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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成、普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普俊,宗秉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普俊,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秉祥,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上诉人罗成、普俊因与被上诉人宗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被上诉人宗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成、普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主张的合伙协议关系。常春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普俊、被上诉人妻子袁丽荣与罗成的通话录音中完全没有只字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何况袁丽荣还是被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存折取款记录没有单笔超过10万元的取款,无法与本案中其所诉请的102510元相符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其主张亦如同上诉人对同时起诉常春、罗国明等人的抗辩观点,同样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处。宗秉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合伙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与客观事实相符。宗秉祥经罗成的姐夫王学勇介绍才出资人民币113900元认购2棚铁皮石斛且在上诉人五龙商场的铺子当着王学勇的面交付投资款113900元现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若不是投��人,上诉人怎会通知一个与合伙无任何关系的人开会及垫付打药款呢。被上诉人与其他投资人常春、罗国明、江国荣并不认识更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与他们系被上诉人参与开会时才认识,且其妻子袁丽荣与罗成的通话录音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记录也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宗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其铁皮石斛苗投资款102510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罗成、普俊系合伙人关系。二被告自2012年起栽种铁皮石斛苗。其间也与他人合伙栽种,方式为:投资人负责出资全额苗款购买瓶苗栽种认购大棚,被告负责厂地、栽培、人工种植、生产、销售等一切费用;六个月后出售练苗由双方共同协商以市场价格出售,���售成品苗时需双方同意方可销售;销售成品苗后,本金归还投资人,双方平均分配盈利;被告保证种植苗的成活率在90%以上,否则赔还90%以内死亡的苗款;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练苗出售后,厂地、建筑设施归被告所有,合伙协议解除等。在与他人合伙栽种期间,因石斛苗出现病虫害,被告于2013年6月底召集投资人开会通知按栽种的大棚数量追加打药款以挽救石斛苗,2013年年底再次召集开会告知苗已经救不活了,赔偿事宜待被告几个合伙人商量。2014年9月左右,被告经与投资人商量,口头承诺按每个大棚2万元进行补偿,投资人表示同意。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兑付,所栽种土地被告已于2015年转租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宗秉祥与被告罗成、普俊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合伙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履行口头合伙协议过程中,石斛练苗因出现病虫害及市场价格下跌等因素未实际出售,原告作为投资人参加了被告召集的会议,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并同意了被告于2014年年底提出的按每个大棚2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方案,其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协议给付原告按2个大棚计算的补偿款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成、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宗秉祥4万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罗成、普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宗秉祥与罗成、普俊虽然没有签订《铁皮石斛种植合伙协议书》,但常春、罗国明、江国荣证宗秉祥是参与合伙种植石斛的投资人之一,宗秉祥及妻子与普俊、罗成的通话录音中普俊、罗成均未否认宗秉祥参与合伙,且与普俊的录音中普俊还让宗秉祥去找其他人要一份合同,间接认可与宗秉祥没有签订过协议的事实。常春等人虽然是本次种植石斛纠纷中的合伙人,但合伙是分别进行,各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利害关系。常春等人的证言、录音资料能够与宗秉祥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宗秉祥与罗成、普俊的合伙关系成立。因此,本院查明宗秉祥是参与合伙的投资人,支付罗成、普俊合伙投资款1139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宗秉祥与罗成、普俊的合伙,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合伙种植的石斛练苗因出现病虫害及市场价格下跌等因素未实际出售,造成合伙亏损。根据双方当事人合伙实际履行情况,罗成、普俊负责对石斛苗的栽培管理,并向参与合伙人保证种植苗的成活率在90%以上,由于罗成、普俊对石斛练苗的管理不善,石斛练苗出现病虫害没能及时出售,是导致合伙亏损的原因之一。罗成、普俊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依法应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合伙种植的石斛苗因病虫害等原因全部废弃,合伙没有收入,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年底达成的由罗成、普俊每个大棚补偿20000元的口头协议性质上是对合伙的结算。该协议符合本案合伙实际履行情况,体现了罗成、普俊在履行协议中的过错责任的承担,协议公平合理。一审判决按协议约定确定由罗成、普俊支付宗秉祥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成、普俊认为2014年年底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协商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宗秉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罗成、普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罗成、普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彦 斌审判员 钟   旭审判员 ���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松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