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钟洪燕、崔汉庭、崔瑞新、张亚芬与鹤岗市第十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燕,崔汉庭,崔瑞新,张亚芬,鹤岗市第十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729号原告:钟洪燕(被侵权人崔继耀之妻),女,汉族。原告:崔汉庭(被侵权人崔继耀之子),男,汉族。原告:崔瑞新(被侵权人崔继耀之父),男,汉族。原告:张亚芬(被侵权人崔继耀之母),女,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彬(原告钟洪燕之父),男,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刚(原告钟洪燕姑父),男,汉族。被告:鹤岗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法定代表人:赵乐亭,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职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湃,职务政教处主任。原告钟洪燕、崔汉庭、崔瑞新、张亚芬诉被告鹤岗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燕、崔瑞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彬、孙庆刚、被告第十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庞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费20,400.00元、40个月工资136,000.00元、被扶养人(孩子抚养费)163,680.00元,以上合计943,9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丧葬费20,400.00元变更为19,164.00元,被抚养人(孩子抚养费)变更为193,977.06元、40个月工资变更为177,148.00元,总额变更为925,793.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钟洪燕与崔汉庭系母子关系,与崔瑞新和张亚芬系婆媳和公婆关系,原告钟洪燕丈夫崔继耀系鹤岗市第十二中学教师,2016年1月4日6点50分许,崔继耀在上班途中到十二中门前人行道时,被车撞击,受伤后当场死亡,2016年2月17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崔继耀为工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相关文件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十二中学辩称:对于崔继耀工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崔继耀不是工作关系导致其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视同工亡,因此不存在后续赔偿问题。现四原告已从教育局获得了8万多元的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火化证明、结婚证、刑事案件赔偿谅解协议、关于崔继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报告及钟洪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洪燕系被侵权人崔继耀之妻,就职于鹤矿集团总医院原富力分院;原告崔汉庭系被侵权人崔继耀之子,出生于2009年3月9日;原告崔瑞新、张亚芬系被侵权人崔继耀之父母,现均已退休。2016年1月4日6时50分,崔继耀在上班途中被案外人刘广波驾驶的车辆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广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继耀无责任。刘广波已对四原告赔偿完毕。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继耀为工亡。被侵权人崔继耀原系鹤岗市兴山二校教师,后调入第十二中学工作,崔继耀生前工资为4,428.70元/月,第十二中学没有为崔继耀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2月27日,兴山二校向钟洪燕账户汇款97,995.31元。本院认为,崔继耀在上班途中死亡已被认定工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工伤待遇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第十二中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四原告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述款项的权利,但因第十二中学未依法为崔继耀缴纳工伤保险,故该赔偿责任由第十二中学承担。被告第十二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第十二中学应给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3,194.00元×6个月=19,164.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428.70元/月×30%×(给付至年满18周岁止)11年×12个月+4,428.70元/月÷23天×5天=176,339.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00元×20年=672,320.00元,上述合计867,823.28元。扣除已给付的97,995.31元,第十二中学需再给付四原告769,827.9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洪燕、崔汉庭、崔瑞新、张亚芬各项补助金769,827.97元;二、驳回原告钟洪燕、崔汉庭、崔瑞新、张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鹤岗市第十二中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依华附法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作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