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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解丽丽与被告李洪文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丽丽,李洪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489号原告:解丽丽,女,1984年6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洪文,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解丽丽与被告李洪文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丽丽、被告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文给付土地承包款人民币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洪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当时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600.00元,自2013年至2016年,被告已经耕种了四年原告的土地,2013年、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洪文辩称,被告在2013年秋季承包大概8亩土地,租金每亩200.00元,租期是2014年至2018年,2013年年末交付了2014年的租金,2014年年末交付全部租金。2014年春季原告孩子生病,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后经被告与荆全福(原告的公公)丈量,承包的土地实际为8.3亩地。被告于2014年末,将至2018年的剩余未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共计4,700.00元(不包括给解丽丽的2,000.00元),全部交给了荆全福,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将承包费具体给谁,解丽丽与荆全福是一家人,所以荆全福在向被告索要其余承包费时,被告给付荆全福,因此被告认为已经给付原告所有的土地承包费,不应该再行给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2017年2月23日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2014年11月7日荆全福写的说明,证明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荆全福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其儿媳,即原告解丽丽,因此上述土地承包费应给付解丽丽。被告李洪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在承包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并不知情。因荆全福未能参与庭审核实情况,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解丽丽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2013年11月8日签署的协议,证明土地承包人李洪文,土地使用权人解丽丽,中间人荆全福三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相应承包费应该支付原告。被告李洪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了全部承包费,不应再给付。因该证据只能证实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李洪文履行了给付承包费义务,但荆全福未到庭,无法证实原告所证明问题,即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与李洪文缔结土地承包关系的是原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2013年11月8日写的一份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付清2014年的租金,2014年年末付清所有租金,证明问题同第1、2份证据。被告李洪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只能证实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李洪文履行了给付承包费义务,但荆全福未到庭,无法证实原告所证明问题,即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与李洪文缔结土地承包关系的是原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解丽丽、被告李洪文、案外人荆全福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顾甸村村民,原告解丽丽与荆全福系公婆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告及其公公荆全福与被告在荆家签订协议两份,其中第一份内容为:“承包人:李洪文,中间人:荆全福,土地所有人:解丽丽,2013年11月8日。2014年承包费已付1600元,余款2014年末付清”,第二份协议内容为:“今有荆三(即荆洪伟,系原告丈夫)土地旱田大约8亩,承包给李洪文,改水田包五年,承包每亩200元,付款2013年写2014年款,年底付清四年钱,2014年起到2018年底,终止完”,签完协议后,李洪文当即给付第一年的承包费1600元。由于丈夫荆洪伟遭遇交通意外去世,2014年初原告带孩子回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的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春,原告以孩子生病需要治疗为由,从被告处取走2000元。后经荆全福与李洪文丈量,承包给李洪文的土地实际面积为8.3亩,2014年末,被告李洪文将余款4700元一次性给付荆全福。原告自2014年春从李洪文处取走2000元后,一直未与李洪文联系,直到原告知悉李洪文将全部土地承包费给付荆全福,原告认为荆全福已将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解丽丽诉至法院。再查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顾甸村现已并入五福玛村,荆全福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的户主,诉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于荆全福名下,相应农业补贴由荆全福领取,解丽丽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从外地嫁入顾甸村,原告不是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的成员。本院认为,案外人荆全福作为诉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虽提供2013年11月7日书写的一份说明,欲证明荆全福已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原告,但土地承包登记台账并未发生经营权人的变更,且荆全福未到庭参与庭审,致使无法核实案件真实情况,故原告称本人为涉诉土地经营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李洪文有足够证据证实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亦对被告将承包款给付荆全福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被告基于荆全福与原告系家人的事实认识,在案外人荆全福要求其支付剩余土地承包款的前提下,而将该款给付荆全福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名义,要求被告向其履行给付2015年至2016年共计32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解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冶人民陪审员  赵振彬人民陪审员  陈永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