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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某,吴某某,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异3号案外人:梁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案外人:童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广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某、童某于2017年3月6日对本院查封的“宏泽佳园”小区1-3#楼101、102号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某、童某称:2012年谭某某承包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小区房屋建筑工程1-2栋水电、小区全部高压强电及绿化亮化工程,梁振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因被执行人无钱支付工程款,经协商,2013年5月,被执行人将宏泽佳园部分房产抵偿给谭某某,谭某某将其中的1-3#栋101、102(复式楼)作为施工费用抵偿给梁振。2013年5月29日被执行人与梁振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收款收据。之后,梁振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梁某、童某。案外人已入住该房屋,且两案外人名下无其他住房。2013年8月28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鼎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宏泽佳园”小区27套商品房,案外人梁某、童某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购买所得房产“宏泽佳园”1-3#楼101、102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吴某某对案外人梁某、童某的异议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案外人梁某、童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梁振与梁某、童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梁某、童某无房证明一份;4、宏泽佳园小区常德市泰新物业公司物管费收据两张;5、(2013)常鼎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交房信息表一份。申请执行人向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向某某、吴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兴广龙公司在宏泽佳园商住小区27套商品房(1-2#楼101-104、201-204、301-304,3-1#楼1802,1-3#楼101-104、201-204、301-304、1109、2807)予以查封。诉前保全后向某某、吴某某通过诉讼取得执行依据,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向某某、吴某某请求拍卖处置查封的27套房产实现债权。另查明,2012年谭某某承包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泽佳园小区)房屋建筑工程1-2栋水电、高压强电及绿化亮化工程,梁振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因被执行人兴广龙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2013年5月,被执行人将宏泽佳园部分房产抵偿给谭某某,谭某某将其中的1-3#栋101、102(复式楼)作为施工费用抵偿给梁振。2013年5月29日被执行人与梁振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收款收据。之后,梁振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梁某、童某。因兴广龙公司原因案外人未能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梁某、童某名下未登记其他房产信息,梁某、童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之前,梁振已实际购买“宏泽佳园”小区1-3#楼101号、102号房屋,缴纳了购房款,之后梁振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梁某、童某,两案外人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并装修,因兴广龙公司的原因导致案外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外人对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没有过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宏泽佳园”小区1-3#楼101号、10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有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建平审判员  熊学勤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钟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