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瑞新、霍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瑞新,霍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832号原告:李杰,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萍,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娟,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新,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霍建民,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李杰与被告张瑞新、霍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新、霍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8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16000元;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瑞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新、霍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兴华银行账户两次转账汇款合计2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瑞新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据一枚,体现:”今欠李杰人民币200000元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利息到期还款人民币48000元整”。原告称系被告张瑞新向其借款,款项交付系原告按被告张瑞新指定的兴华账户汇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赤峰市公安局长青派出所户籍信息详情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涉案欠据对原告与被告张瑞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体现对借期内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霍建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新、霍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6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杰负担15元,由被告张瑞新、霍建民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