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龙伦俊与赵富祥、赵蜜财产诉前保全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富祥,赵蜜,龙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4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富祥,男性,汉族,1963年0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异议人(被执行人):赵蜜,女性,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莉(母女关系),女性,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执行人:龙伦俊,男性,汉族,1974年01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万,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伦俊与被执行人赵富祥、赵蜜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富祥、赵蜜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蜜称:2017年3月15日接到开州区人民法院发出的保全情况告知书(2017)渝0154执保148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关于被申请人龙伦俊与异议人赵富祥、赵蜜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所冻结的银行账户和财产提出如下异议。(2017)渝0154执保148号债务180万元,但提出的保全额度为3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厉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担保数额的担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银行帐号和房屋财产标的超额过大,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xx组团xx号面积420平方,带花园400平方,近900万元,除去银行按揭100多万元,剩余价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赵蜜本人也只同意本房屋卖掉后作为偿还他们的债务,请法院将多余查封的房产及银行冻结账户进行解封。申请执行人龙伦俊辩称:异议人确认欠款金额为180万元,利息为月息2%,在起诉前本息为246.6万元,考虑诉讼和执行过程为两年的话,本息合计为333万元,所以申请冻结350万,债务人赵富祥和担保人赵蜜的财产主要为房屋,均有抵押,抵押价值不详,且有部分为轮候查封,所以有可能还不足值,查封的财产并不一定能执行到位。关于保全担保,是法院认为有必要不是说必须,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可只提供30%,如有必要可以补充,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房屋现在价值100余万元,已足值。关于担保,赵蜜出具一份保证书,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可以并行,该房屋处于银行抵押,无法完成抵押权的行使,只能采取保全措施,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龙伦俊因与被执行人赵富祥、赵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龙伦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54财保705号民事裁定“准予保全申请”,并下达(2017)渝0154执保14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富祥、赵蜜的银行存款共计3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7年3月1日开州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渝0154执保148号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蜜相应的房产,开州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7年3月2日、3月10日向不动产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对赵蜜所有下列房产均予以查封: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xx号),该房有抵押;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3字第xx号),该房有抵押;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xx号);重庆市江北区xx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该房有抵押并系轮候查封;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xx组团xx号房屋,系轮候查封。申请人龙伦俊和担保人谭建芳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街区xx幢xx(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xx号)房屋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关于龙伦俊与赵富祥、赵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赵蜜提出的只能保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对于赵蜜在民间借贷中保证责任的问题,属于在本诉中实质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作评判。关于保全担保的财产价值问题,申请执行人龙伦俊及担保人谭建芳提供了房屋担保,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龙伦兴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开州区xx路(312房地证2009字第xx号)房屋一套为龙伦俊作补充担保,案外人张晓蓉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312房地证2014字第xx号)房屋一套为龙伦俊作补充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龙伦俊追加保全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龙伦俊申请保全,开州区人民法院实施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赵富祥、赵蜜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富祥、赵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启明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谭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印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