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绍华、王红杰、李艳鹏、刘心新、张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绍华,王红杰,李艳鹏,刘心新,张淑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15号原告: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道采煤沉陷区永泰小区70号楼1层4门。法定代表人:张洪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绍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王红杰,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李艳鹏,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刘心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张淑香,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原告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与被告张绍华、王红杰、李艳鹏、刘心新、张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5日由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李艳鹏、张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华、王红杰、刘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祥公司诉称:2016年9月24日,张绍华、王红杰在明祥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间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刘心新、张淑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4日,明祥公司与李艳鹏签订担保合同,李艳鹏自愿为张绍华在明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现明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绍华、王红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刘心新、张淑香、李艳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明祥公司承认李艳鹏代为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本金共计2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绍华、王红杰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刘心新、张淑香、李艳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艳鹏辩称:李艳鹏与张绍华是母子关系,张绍华在明祥公司处借款的事实属实,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正确,李艳鹏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笔借款与刘心新、张淑香无关,刘心新、张淑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淑香辩称:刘心新、张淑香系夫妻关系。张绍华借款事实属实,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正确,担保的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与刘心新、张淑香无关,刘心新、张淑香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明祥公司要求刘心新、张淑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张绍华、王红杰、刘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张绍华与王红杰系夫妻关系,刘心新与张淑香系夫妻关系,张绍华与李艳鹏系母子关系。2016年9月24日,张绍华、王红杰与明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绍华、王红杰在明祥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间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刘心新、张淑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4日,明祥公司与李艳鹏签订担保合同,李艳鹏自愿为张绍华在明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偿还明祥公司张绍华借款的利息600元、本金1400元。现明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绍华、王红杰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刘心新、张淑香、李艳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李艳鹏、张淑香对张绍华在明祥公司处的尚欠借款本金与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明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1份,保证合同2份,张绍华、王红杰结婚证1份,刘心新、张淑香结婚证1份。本院认为:一、张绍华、王红杰应偿还明祥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明祥公司与张绍华、王红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张绍华、王红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明祥公司要求张绍华、王红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刘心新、张淑香、李艳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祥公司与刘心新、张淑香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明祥公司与李艳鹏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明祥公司要求刘心新、张淑香、李艳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华、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8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二、刘心新、张淑香、李艳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绍华、王红杰、刘心新、张淑香、李艳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