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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翌镔与莱西市某火锅店、史燕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翌镔,莱西市某火锅店,史燕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1066号原告:马翌镔,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某火锅店。经营者:史燕妮,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史燕妮,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翌镔与被告莱西市某火锅店、被告史燕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翌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翌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30元(90天×147元)、护理费735元(5天×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复查费55元,共计96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下旬期间,原告到被告处“德庄火锅店”从事传菜工作。2016年10月9日12时许,大堂领班李亚东安排为火锅店三楼安装窗帘,使用被告处的人字梯,并由李亚东扶梯,因人字梯突然分裂,导致原告坠地,造成右手掌骨头骨折,右手第二掌指关节脱位入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为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莱西市某火锅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从事餐饮行业,但所雇佣的员工中并没有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敬请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认为,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答辩人也应当以工伤事故案件为由,先工伤认定,再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敬请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史燕妮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本人从未雇佣过任何人为其工作,与被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一无所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敬请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莱西市某火锅店业经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属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马翌镔系被告莱西市某火锅店的员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依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莱西市某火锅店辩称原告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翌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退还原告马翌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