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许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348号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43204239。法定代表人:余国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婉珍,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5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2013年9月1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532元。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5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许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