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玉福与田金敏、王世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福,田金敏,王世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37号原告:胡玉福,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敏,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世勇(曾用名王杰),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胡玉福与被告田金敏、王世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和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田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福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田金敏将位于黄骅市南排河赵家堡村87.7亩海圈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32年5月15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470元,承包金额为824380元,首付60%即494628元,剩余40%的承包金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年内即2016年6月10日前分三次性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田金敏支付了承包费423451元,分别于2012年4月6日支付40000元,9月1日向田金敏的代理人王世勇支付了98000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289752元,超额支付9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8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金敏辩称:田金敏从未委托王世勇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田金敏的起诉。被告王世勇辩称:田金敏是其亲表哥,委托其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98000元,收取的钱一部分给了田金敏,一部分为田金敏支付了改造填海圈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胡玉福与被告田金敏签订了《海域承包合同书》,约定胡玉福承包田金敏的养殖用虾圈、盐滩改造海参圈87.7亩,承包期20年,承包费为每年470元每亩,合计承包费824380元。承包金由胡玉福在合同签订时先付60%即494628元,剩余的40%承包金在合同签订后五年内即2016年10月10日前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胡玉福向田金敏支付了承包金494628元,由田金敏指定的收款人宋建新代收,虽未出具书面的代理手续,但田金敏对宋建新代其收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4月6日,田金敏委托其侄子田政向胡玉福提前收取了承包合同中40%余款中的40000元,并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份,田金敏雇佣其表弟王世勇,委托王世勇在原告承包的虾池附近开发新的养殖基地,田金敏委托王世勇与原告商谈,让原告提前交纳剩余40%承包费的余款,王世勇找到原告,向原告转达了田金敏的意思,原告同意提前交纳部分剩余承包费并于2012年9月1日向王世勇交纳了98000元,王世勇于收款当日为胡玉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胡玉福承包田金敏赵家堡4号海参圈承包费玖万捌仟元田金敏代理人:王世勇2012年9月1日)。2016年6月13日,田金敏找到原告胡玉福,向其催要承包费289752元,胡玉福称王世勇已经收取了其中的98000元,但田金敏称并未授权王世勇收取承包款,原告交给王世勇的98000元与田金敏无关,原告为了防止违约,再次向田金敏交足了剩余的40%的承包费中的289752元。后原告找到王世勇,王世勇称收取的98000元承包费为田金敏支付了工程款,田金敏予以否认。另查明,王世勇于2012年9月4日向田金敏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款25700元,受雇用期间陆续向田金敏的账户存入500元、1000元的小额现金。后因王世勇与田金敏产生经济纠纷,田金敏于2013年初辞退王世勇,不再雇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海域承包合同书》、宋建新的收条、田政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王世勇的收条、田金敏的收据及王世勇的录音、周明家的证言、姜克强的证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田金敏口头委托王世勇找到原告协商提前交纳剩余的承包费,田金敏和王世勇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田金敏已授权王世勇洽谈承包费提前交纳的事宜,尽管原告和王世勇均无证据证实田金敏书面授权王世勇代为收取承包费,但王世勇作为田金敏的表弟和雇佣人员,长期参与田金敏虾池和海参圈的工程施工管理,田金敏要求原告提前交纳承包费的要求均由王世勇代为转达,且王世勇存在长期管理田金敏资金的事实,也向田金敏支付了部分款项,二被告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世勇具备代收承包费的代理权限,原告胡玉福在向王世勇支付98000元承包费时应为善意,因此,被告王世勇以田金敏的名义向原告收取98000元承包费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田金敏对其雇员以雇主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田金敏重复向原告收取承包费98000元,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自2016年10月13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被告王世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田金敏委托其收取承包费,擅自向原告收取98000元承包费,田金敏可向王世勇另行主张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书面授权不明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之间为口头委托,原告依照该款规定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胡玉福承包费98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世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田金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奉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