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姜光友、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姜光友,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郭林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光友,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路桥)因与被申请人姜光友、一审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凯丰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被申请人姜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友、一审第三人中铁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丰路桥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凯丰路桥不承担建筑垃圾清运费4913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审法院判决凯丰路桥承担建筑垃圾清运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凯丰路桥在姜光友承包的沼泽地内倾倒建筑弃土,事先征得了其同意。因姜光友需要在沼泽地内种植农作物,故其与凯丰路桥口头约定将弃土倾倒在涉案沼泽地内。姜光友对凯丰路桥的倾倒行为不予制止,也可证明双方有此口头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凯丰路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相关人员与姜光友的谈话录音,亦可证明上述事实。该份录音资料经当庭质证,姜光友曾申请司法鉴定,但至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该录音资料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一是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清运费用的资质,鉴定意见中有关清运费用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弃土面积依姜光友的单方指认确定,是不准确的。姜光友辩称,(一)姜光友没有承诺无偿堆放建筑垃圾。姜光友在承包期满后须将承包地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凯丰路桥承担。(二)鉴定机构曾通知凯丰路桥,但该公司未到现场。(三)姜光友提起诉讼是维护其正当权利。因凯丰路桥没有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录音资料所涉相关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等原因,姜光友没有就此申请鉴定。中铁九局述称,(一)凯丰路桥与姜光友的争议与中铁九局无关。(二)姜光友是为达到将沼泽地改造后耕种的目的,同意凯丰路桥将弃土堆放在其沼泽地内。其在实现耕种目的后又通过诉讼向中铁九局和凯丰路桥主张权利,是恶意诉讼行为。凯丰路桥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姜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凯丰路桥赔偿姜光友被毁林地2.6公顷的林木损失和植被恢复费用874107.20元;(二)凯丰路桥立即清除堆放在姜光友农田地内的建筑垃圾,承担清除费用491300元,恢复原农田地原状;(三)凯丰路桥赔偿该公司大型运输车辆压毁的1.5公里沙土路路基路面修复费用;(四)凯丰路桥与中铁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凯丰路桥承担诉讼费用16950元和鉴定费13000元、诉讼费用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0年3月3日,姜光友(乙方)与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回族村自留山的林木全部卖给姜光友。有林面积171.4公顷、山两侧沼泽地及其他多处土地,全部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30年……。土地租金和林木作价共计80000元……。2000年5月1日,姜光友取得发照号大字第0597号林权证,载明林木所有者姜光友,树种为慢阔、落叶,林地名称回族山场,面积171.9公顷……。(二)2011年6月16日,凯丰路桥(乙方)与中铁九局(甲方)签订土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客运专线工程JHS-IV标;工程地点: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友谊五队;工程数量:测算运输回填山皮石53000立方米;工程内容:全线施工便道山皮石回填运输;单价:便道山皮石填筑45元/立方米,合计2385000元。”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买卖等其他合同,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行为一律由乙方履行和承担责任……。”2011年6月,凯丰路桥经办人员邱兆硕经与姜光友协商(没有书面协议),在姜光友承包的山场施工,时间三个月左右,因补偿费用产生纠纷,姜光友提起诉讼。(三)2011年7月1日,凯丰路桥交给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300000元,该村出具收条“今收到邱兆硕山皮沙预付款300000元正(整)叁拾万元正(整)”。(四)姜光友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放弃对邱兆硕以及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IY标项目经理部五工区的赔偿请求。姜光友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五)凯丰路桥没有取土资质。一审法院判决:(一)凯丰路桥给付姜光友被毁林木补偿款498240.99元;(二)驳回姜光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鉴定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000元,由凯丰路桥负担8850元,其余由姜光友自行负担。姜光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姜光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姜光友放弃对邱兆硕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IY标项目经理部五工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以此为由未支持姜光友向邱兆硕送达发生的差旅费的主张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姜光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林地的面积为由,按照凯丰路桥自认的5000平方米认定被毁林木面积错误。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被毁林地面积为1.45公顷,鉴定机构现场测得被毁林地面积为0.8820公顷。(三)凯丰路桥从中铁九局分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中铁九局作为总承包人应当与凯丰路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姜光友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清除建筑垃圾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一审法院以姜光友不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驳回姜光友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错误。凯丰路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凯丰路桥不承担林木损失补偿费用498240.99元。一审法院认定被毁林木损失498240.99元的依据是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在取样、树种和树龄确认、补偿费标准确定等方面均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审期间,各方协商申请原鉴定机构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补充鉴定。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延林科鉴字第58号补充鉴定报告,认定自2011年6月起,至2030年承包期结束时,姜光友承包的林地中被毁林木损失合计为227679.36元(0.8820公顷)。姜光友、中铁九局对该补充鉴定结论无异议,凯丰路桥对补充鉴定的补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仅有5000平方米林地为该公司所毁。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姜光友申请法院查询、送达支出交通费1048元、住宿费556元。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针对姜光友承包林地被毁问题,凯丰路桥自认有5000平方米系其所为,故应对该5000平方米被毁林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30543.86元。其余3820平方米林地的林木,姜光友提供的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并不能体现被毁林地的实际面积,鉴定机构所认定的面积也是根据其指认,没有得到凯丰路桥的确认,故姜光友主张依据前述证据计算被毁林地面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建筑垃圾清除问题。凯丰路桥承认在姜光友承包土地范围内倾倒了建筑垃圾,主张已征得姜光友同意,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姜光友主张由凯丰路桥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凯丰路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沼泽地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清除,若不能清除,应当向姜光友支付相应的清除费用,由其自行清除。具体的清除费用,在一审期间姜光友已申请司法鉴定,虽鉴定机构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不具备此方面的鉴定资质,但因目前并没有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建筑垃圾清运的实际,本案宜可参照该鉴定结论确认涉案建筑垃圾的清运费用。(三)没有证据证明凯丰路桥与中铁九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姜光友要求中铁九局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姜光友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明确放弃向邱兆硕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SH-IV项目部五工区主张权利,二审再行主张不予支持,但其支出的送达费用均为本案诉讼发生,一审法院以其放弃向二者主张权利,而相关费用又是因为向邱兆硕送达发生即将该部分诉讼费用扣除,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凯丰路桥赔偿姜光友林木损失折价款130543.86元;(四)凯丰路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十五日内将倾倒在姜光友承包土地(35林班2小班)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若未在指定期限内清运完毕,则应向姜光友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491300元,由姜光友自行清运。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鉴定费用1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54元,共计31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4元,合计52878元,由姜光友负担28796元,由凯丰路桥负担24082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凯丰路桥在涉案沼泽地内倾倒弃土系基于与姜光友的共同故意。一是在凯丰路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姜光友承认邱兆硕是经其同意倾倒弃土的内容,且姜光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录音资料发表了其要求凯丰路桥支付50万元才能堆放弃土、双方只是在费用的具体数额上没有达成共识的质证意见。姜光友就该录音资料没有申请鉴定。二是姜光友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的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证人李本东和邹殿荣的笔录,证明二人受雇于邱兆硕,连续多日在涉案沼泽地内大量倾倒弃土的事实。李本东还证明是姜光友、邱兆硕指定的倾倒地点。李本东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与前述录音资料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就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再审认为,(一)凯丰路桥将施工产生的弃土倾倒在涉案沼泽地内,属违法填埋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涉案沼泽地属沼泽湿地。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全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所保护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违法占用、填埋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凯丰路桥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公司以倾倒弃土得到姜光友同意为由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在法律、地方性法规对于破坏湿地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行为人履行该恢复原状的行为,而不应判令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替代履行,否则将使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姜光友系破坏该湿地的行为人之一,二审法院判决凯丰路桥在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向姜光友支付相应的清运费用,亦可能产生该湿地未被恢复原状,行为人却因违法行为获利的不适当效果。就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凯丰路桥、姜光友对于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由此所生争议,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十五日内将倾倒在姜光友承包沼泽地范围内的弃土清运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54元,鉴定费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4元,合计52878元,由姜光友负担44104元,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