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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高士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士军,吉林省通榆县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士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士军及其辩护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士军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长庆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城市橡树湾小区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士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高士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士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徐艳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士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士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奉公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现被告人脾切除、肠部分切除,其构成八级残和九级残,还需继续治疗,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士军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长庆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城市橡树湾小区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士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士军于1973年3月9日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士军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6]344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高士军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0mg/100ml。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重新认定[2016]第2208022016019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高士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当事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高士军、李某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高士军、李某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故高士军、李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9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驾驶自家的×××号小型轿车从铁路南建设小区出来,准备回自己家。当时我驾车沿着长庆南街中心双实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橡树湾小区大门北侧十米左右远时,车速大约是10公里/小时左右,我车点着大灯近光灯,车开启了左转向灯,车准备进入橡树湾小区院内。在车转弯前,我没看见我车的对面沿长庆南街有任何机动车辆驶来,也没有任何车辆的大灯灯光,我车开始向东左转弯,结果我车与一辆沿长庆南街由南向北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摩托车上就一个人,摩托车没有倒,摩托车的前轮插入我车的右前大灯处了,骑摩托车的人从摩托车上射出去了。我给120和122打电话电话,又给我媳妇王婧打电话,我媳妇也来到现场,120救护车来现场,我媳妇陪着骑摩托车人坐120救护车一起去匠医院。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士军的供述:2016年9月24日下午,我在富都立交桥附近的饭店吃的饭,期间我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吃完饭,大约晚上7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往家行驶,行至橡树湾小区附近时,我和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直到第二天才醒过来,我已经住在医院了。本院对被告人高士军及其辩护人徐艳丽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高士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士军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士军的辩护人徐艳丽认为其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现被告人脾切除、肠部分切除,已构成八级残和九级残,还需继续治疗,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士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0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恩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