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油市东兴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江油市三合镇江东路江东旅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安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