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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初951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梁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某与梁某离婚。事实和理由:杨某与梁某于2014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4日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遇事不能沟通协商,梁某经常赌博,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辱骂杨某,还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杨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杨某期望梁某能够回心转意,但事与愿违,梁某不但没有改进,反而变本加厉。因此,双方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梁某未作答辩。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2本、(2016)甘032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照片2张、借条2份、收条1份。杨某提交的结婚证2本、(2016)甘032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1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杨某提交的照片2张、借条2份、收条1份,不能证明梁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梁某赌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梁某于2014年5月相识,同年11月4日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遇事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杨���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本院认为,杨某和梁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在本院判决不准杨某与梁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杨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杨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与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亚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