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振荣与徐延伦、梁启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荣,徐延伦,梁启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15号原告:张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延伦,男,汉族,成年,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梁启雨。原告张振荣与被告徐延伦、梁启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霞,被告梁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4434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废铁买卖业务。2007年至2012年期间,徐延伦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铁,并多次安排其雇佣的司机梁启雨到原告处拉废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梁启雨多次以徐延伦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徐延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9月21日,梁启雨从原告处拉走废铁33.66吨,价款104346元。当日,梁启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标注“欠款人徐延伦,经办人梁启雨”。对该笔货款,徐延伦于2008年10月份左右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份左右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44346元。梁启雨系涉案买卖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徐延伦未作答辩。梁启雨辩称,1.2008年至2011年底期间,我给徐延伦开车拉废铁。在此期间,徐延伦多次安排我到张振荣处拉废铁,我多次以徐延伦的名义向张振荣出具欠条,由徐延伦向张振荣支付货款;2.对张振荣与徐延伦之间买卖业务发生的具体过程以及徐延伦是否拖欠货款,我并不知情,涉案欠款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振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拉铁屑:33.66T×3100元/吨,合计金额:104346元正。欠大写拾万零肆仟叁百肆拾陆元正。欠款人:徐延伦。经办人:梁启雨。08.9.21号”。梁启雨质证后认为,1.对欠条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向张振荣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欠款应由徐延伦承担付款责任;2.张振荣将废铁装车后,我向张振荣出具涉案欠条,且我将废铁运回后将向张振荣出具涉案欠条一事告诉徐延伦;3.徐延伦是否拖欠张振荣货款,我并不知情。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徐延伦调查取证,徐延伦陈述(谈话录音):我曾多次向张振荣购买废铁,并让梁启雨到张振荣处拉废铁,但我没有授权梁启雨向张振荣出具欠条,且我已将全部货款结清。张振荣、梁启雨对该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振荣提供的欠条与梁启雨关于张振荣与徐延伦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陈述以及徐延伦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振荣与徐延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梁启雨曾受雇于徐延伦,并在徐延伦安排下多次到张振荣处拉废铁的事实。梁启雨向张振荣出具涉案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合法有效,对张振荣和徐延伦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张振荣自认徐延伦已支付货款60000元,根据张振荣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徐延伦拖欠张振荣货款金额为44346元。梁启雨向张振荣出具涉案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徐延伦承担,故对张振荣要求梁启雨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延伦在本院对其调查时主张其未授权梁启雨向张振荣出具欠条且其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张振荣对此不予认可,徐延伦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徐延伦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延伦未在合理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张振荣要求徐延伦支付货款44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延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伦偿付原告张振荣货款4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徐延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