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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爱成抢劫罪,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6日被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5年12月23日被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87年11月26日被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又因脱逃罪于1990年2月20日被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1993年6月24日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经数罪并罚合并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又名刘久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29日被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授意狱友被告人陈爱成到自己所居住的洪湖市万全镇河咀村盗窃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将被告人陈爱成接到家中,然后将具体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和方法告诉陈爱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爱成翻墙进入被害人颜某丁的厨房,撬开摩托车地锁,将其家中一辆鄂d×××××的红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爱成将所盗摩托车推到一偏僻路段,欲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启动摩托车未果。随后被告人陈爱成打电话给陈某乙(另案处理)用一辆面包车帮忙拖运。正当被告人陈爱成和陈某乙二人准备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搬上面包车的时候,被害人颜某丁与其女儿颜某甲发现家中摩托车被盗之后搜寻至此。陈某乙见势不妙,乘机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颜某丁将被告人陈爱成的衣领扣住不放,被告人陈爱成为尽快脱身,便用口将被害人颜某丁的左手食指咬伤,随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颜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2250元。在前往万全派出所途中,被告人陈爱成提供线索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刘某。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爱成在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在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被告人陈爱成因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爱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爱成提供线索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爱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陈爱成因曾在同一监狱服刑而相识。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授意被告人陈爱成到自己所居住的洪湖市万全镇河咀村盗窃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将被告人陈爱成接到家中,然后将具体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和方法告诉陈爱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爱成翻墙进入被害人颜某丁家中,将厨房内一辆鄂d×××××的红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的地锁撬开,将摩托车从被害人颜某丁家中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爱成将所盗摩托车推到一偏僻路段,欲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启动摩托车未果。随后,被告人陈爱成于2016年9月5日凌晨打电话给陈某乙(另案处理)用一辆面包车帮忙拖运。被告人陈爱成和陈某乙二人正在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搬上面包车时,被害人颜某丁与其女儿颜某甲发现家中摩托车被盗而搜寻至此。陈某乙见势不妙,乘机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颜某丁上前抓住被告人陈爱成,双方发生肢体纠缠,被害人颜某丁将被告人陈爱成的衣领扣住不放,被告人陈爱成为尽快脱身,就用口将被害人颜某丁的左手食指咬伤,随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民警。被盗摩托车被现场追缴,退还被害人颜某丁。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颜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被盗窃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2250元。当日,在前往万全派出所途中,被告人陈爱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爱成赔偿被害人颜某丁4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刑事案件后,依法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知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盗窃的摩托车以及盗窃作案的工具、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及犯罪工具的事实。2、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陈爱成、刘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3、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洪湖市公安局根据陈爱成的交待,由民警带着陈爱成,前往刘某家中,将刘某抓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陈爱成、刘某的户籍身份事实。5、收条,证明在侦查过程中,陈爱成赔偿颜某丁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6、通话清单,证明陈爱成、刘某案发当天以及之前电话联系的事实。7、洪湖县人民法院洪法刑一判字(83)9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荆法(85)刑一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荆法(87)刑一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荆法(90)刑一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荆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09)洪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陈爱成、刘某前科犯罪事实。8、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凌晨接近1时,颜某甲发现厨房停放的摩托车被盗,与父亲颜某丁一同追赶强盗。后发现二个强盗正在把被盗的摩托车往面包车上抬。颜某丁在抓强盗的过程中,被强盗咬伤左手食指。警察赶到现场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拍照,把强盗带走,颜某丁家人将摩托车推回家的事实。9、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明颜某乙赶到现场,看到儿子颜某丁和孙女颜某甲围着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颜某丁告诉颜某乙此男子为偷摩托车的人。颜某乙发现颜某丁手指和衣服全是血迹。颜某丁告诉颜某乙其抓偷摩托车的男子时,其手指被咬伤。警察赶到现场把偷摩托车的男子带走的事实。10、证人颜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村里听到抓小偷后前去帮忙,看到小偷被村民抓住,颜某丁的手受伤,听颜某甲说是被小偷咬伤的事实。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凌晨零时左右,陈某乙向陈某甲借用面包车。事后听说陈某乙借车是用于帮陈爱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借用陈某甲的面包车用于帮陈爱成搬运摩托车,被失主发现,陈爱成被抓,其开车跑了的事实。13、被害人颜某丁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凌晨,颜某丁的女儿颜某甲发现厨房停放的摩托车被盗,颜某丁与颜某甲一同追赶强盗。在二组新修的水泥桥上,发现两个强盗正在把被盗的摩托车往面包车上抬。颜某丁冲上去抓住一个强盗的扣胸,强盗要挣脱,颜某丁不放,被强盗咬伤左手食指。警察赶到现场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拍照,把强盗带走,颜某丁家人将摩托车推回家的事实。14、洪湖市公安局勘查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15、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6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颜某丁的左手食指损伤为轻伤二级。16、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字〔2016〕1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盗窃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2250元。17、被告人陈爱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陈爱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爱成入户盗窃后,在户外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因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爱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成、刘某有前科,综合考虑其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爱成、刘某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成赔偿被害人4000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爱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陈爱成、刘某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爱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