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望春、范荣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望春,范荣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望春,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荣平,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XX,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望春、范荣平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17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刘望春、范荣平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望春及其辩护人李占,被告人范荣平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望春怀疑被害人胡某某打电话骚扰自己,遂同范荣平等人到本市官渡区凉亭吉兴米厂寻找被害人胡某某欲解决此事。后在吉兴米厂办公室找到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刘望春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苹果6P1us手机抢走并砸坏。随后被告人范荣平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夺下并砸坏胡某某女儿胡春燕的一部苹果6S手机,并对胡春燕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某、胡春燕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两部手机价值共计6926元。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望春家属达到赔偿协议,由刘望春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两部新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望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荣平及其辩护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望春、范荣平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望春、范荣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望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望春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范荣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荣平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由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荣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荣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刘望春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望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范荣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范荣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望春、范荣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望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范荣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