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冯仁刚与刘丽琼、黄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刚,刘丽琼,黄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577号原告冯仁刚,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丽琼,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黄棚,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冯仁刚与被告刘丽琼、黄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琼、黄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9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300元计算滞纳金。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滞纳金。借款后,二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琼协商将借款20000元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前。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为336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日300元计算滞纳金;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刘丽琼在借条上备注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滞纳金。被告刘丽琼、黄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丽琼、黄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丽琼、黄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冯仁刚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日300元计算滞纳金,二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二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滞纳金。借款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琼协商将借款2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刘丽琼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丽琼、黄棚向原告冯仁刚合计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20000元如于2014年9月19日不归还,按每日300元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滞纳金也未支付。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琼协商将借款2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前,并在借条上注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在借条上重新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5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约定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债务利息,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琼、黄棚应共同偿还原告冯仁刚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丽琼、黄棚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