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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翠文与刘娟、吴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文,刘娟,吴兆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613号原告:陈翠文,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光(原告陈翠文之夫,特别授权),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娟,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被告:吴兆胜,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军(特别授权),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翠文与被告刘娟、吴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光、被告吴兆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娟、吴兆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88667元,合计588667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刘娟、吴兆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被告刘娟以其丈夫吴兆胜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翠文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二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二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娟未作答辩。被告吴兆胜辩称:1.被告吴兆胜与被告刘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被告吴兆胜不存在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吴兆胜又名吴教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兆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也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被告刘娟向其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娟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账单各一份,被告吴兆胜认为借条与被告吴兆胜无关,银行流水账单亦不能证明被告吴兆胜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借条和银行流水账单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刘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娟、吴兆胜多次向原告偿还过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为证明被告吴兆胜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依法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吴教胜”(身份证号码为)与刘娟(身份证号码为)于1998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吴兆胜、刘娟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向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附于同一张纸上的吴兆胜(身份证号码为)、刘娟(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教胜”(身份证号码为)与刘娟(身份证号码为)的结婚证复印件和附记一栏显示“此产权吴兆胜、刘娟夫妇共同共有”的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被告吴兆胜在涟源市档案局档案馆的人口基本信息(上面记载吴兆胜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1月9日),被告吴兆胜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不是本案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因为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吴教胜、刘娟的出生日期与本案被告吴兆胜、刘娟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吴兆胜(身份证号码为)、刘娟(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教胜”(身份证号码为)与刘娟(身份证号码为)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能证明被告吴兆胜有曾用名吴教胜,对被告吴兆胜在涟源市档案局档案馆的人口基本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兆胜、刘娟为申办房产证而自愿向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附于同一张纸上的吴兆胜(身份证号码为)、刘娟(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教胜”(身份证号码为)与刘娟(身份证号码为)的结婚证复印件,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吴兆胜、刘娟向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本院在涟源市民政局调取的“吴教胜”(身份证号码为)与刘娟(身份证号码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结婚信息完全一致,被告吴兆胜在涟源市档案局档案馆的基本人口信息中载明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11月9日,又与结婚证登记信息中“吴教胜”的出生日期一致。因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吴兆胜与结婚证复印件上的“吴教胜”系同一人,被告刘娟与结婚证复印件上的刘娟系同一人,被告吴兆胜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为证明被告吴兆胜的基本身份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兆胜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兆胜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兆胜有曾用名吴教胜;本院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吴兆胜为证明其未曾有曾用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兆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吴兆胜的拟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兆胜、刘娟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2011年2月18日,被告刘娟向原告陈翠文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付息,并以房产证做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刘娟按月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8日,被告刘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刘娟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6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16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24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24000元。被告吴兆胜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24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24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24000元。此后,被告刘娟、吴兆胜未再向原告陈翠文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吴兆胜是否应当对原告陈翠文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娟向原告陈翠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至于被告吴兆胜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兆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娟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其各自对外所负的债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为债权人原告所知,故本案所讼争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尽管被告吴兆胜主张其对本案诉争的借款不知情,其是按被告刘娟的要求将小孩的生活费汇至原告陈翠文的账户,但从被告吴兆胜先后三次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陈翠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000元、24000元、24000元的行为来看,被告吴兆胜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可认定被告吴兆胜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并参与了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吴兆胜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陈翠文与被告刘娟对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照此计算,因两被告已将2011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全部清偿,两被告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5786.30元(400000×24%×22÷365),而被告刘娟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多支付的44213.70元(50000-5768.30)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1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786.30元(400000-44213.70)。被告刘娟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利息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9591.61元(355786.30×24%×41÷365),故该段时间尚欠利息1591.61元(9591.61-8000)。被告刘娟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784.31元(355786.30×24%×29÷365),加上之前应支付的利息1591.61元,两被告尚欠利息375.92元(6784.31+1591.61-8000)。被告刘娟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252.19元(355786.30×24%×31÷365),加上之前应支付的利息375.92元,两被告多支付的371.89元(8000-7252.19-375.92)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4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414.41元(355786.30-371.89)。被告刘娟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712.01元(355414.41×24%×33÷365),两被告多支付的287.99元(8000-7712.01)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126.42元(355414.41-287.99)。被告刘娟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538.22元(355126.42×24%×28÷365),两被告多支付的1461.78元(8000-6538.22)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664.64元(355126.42-1461.78)。被告刘娟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976.40元(353664.64×24%×30÷365),两被告多支付的1023.60元(8000-6976.40)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641.04元(353664.64-1023.60)。被告刘娟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419.95元(352641.04×24%×32÷365),两被告多支付的580.05元(8000-7419.95)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060.99元(352641.04-580.05)。被告刘娟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944.76元(352060.99×24%×30÷365),两被告多支付的1055.24元(8000-6944.76)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005.75元(352060.99-1055.24)。被告刘娟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693.15元(351005.75×24%×29÷365),两被告多支付的1306.85元(8000-6693.15)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698.9元(351005.75-1306.85)。被告刘娟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8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0347.26元(349698.9×24%×45÷365),故该段时间尚欠利息2347.26元(10347.26-8000)。被告刘娟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16000元,而两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1956.83元(349698.9×24%×52÷365),两被告多支付的1695.91元(16000-11956.83-2347.26)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02.99元(349698.9-1695.91)。被告刘娟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4000元,而两被告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0594.15元(348002.99×24%×90÷365),故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尚欠利息16594.15元(20594.15-4000)。被告刘娟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16000元,而两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372.94元(348002.99×24%×6÷365),故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尚欠利息1967.09元(16594.15+1372.94-16000)。被告刘娟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24000元,而两被告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8763.56元(348002.99×24%×82÷365),两被告多支付的3269.35元(24000-18763.56-1967.09)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33.64元(348002.99-3269.35)。被告吴兆胜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24000元,而两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1080.70元(344733.64×24%×93÷365),两被告多支付的2919.3元(24000-21080.70)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3年10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814.34元(344733.64-2919.3)。被告吴兆胜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24000元,而两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0677.43元(341814.34×24%×92÷365),两被告多支付的3322.57元(24000-20677.43)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491.77元(341814.34-3322.57)。尽管原告陈翠文提交的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中显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刘兆胜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了24000元,被告刘娟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24000元,但因原告陈翠文主张两被告已付清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按月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止,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72000元(24000+24000+24000)。而两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1206.73元(338491.77×24%×275÷365),两被告多支付的10793.27元(72000-61206.73)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698.5元(338491.77-10793.27)。此后,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2000元,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698.5元、利息153786.97元(327698.5×24%×723÷365-2000),合计481485.47元。之后的利息,被告刘娟、吴兆胜应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娟、吴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翠文偿还借款本金327698.5元、利息153786.97元,合计481485.47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案件受理费9688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108元,原告陈翠文负担2387元,由被告刘娟、吴兆胜负担10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