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姚维高王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王戌珍,姚维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8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法定代表人徐昌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男,1988年9月16日生,土家族,住酉阳县,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戌珍,女,1970年12月17日生,土家族,住酉阳县。被告姚维高,男,1966年12月6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王戌珍、姚维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本院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成,被告姚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戌珍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王戌珍提供借款本金128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43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按约向被告王戌珍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清偿本金。截止2016年12月8日,尚欠本金9591.48元。2017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戌珍、姚维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91.48元;由二被告按贷款合同约定罚息离心率14.1525%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戌珍未作答辩。被告姚维高辩称,本金利息我们都是陆续偿还的,暂时尚欠本金9591.48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戌珍与姚维高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戌珍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王戌珍提供借款本金12800元,用于其家庭发展烤烟种植业。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执行月利率为7.8625‰,换算成年利率为9.435%,逾期罚息月利率11.79375‰,换算成年利率为14.152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按约向被告冉淑仙提供借款后,被告方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和、全部借期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9591.48元和逾期利息。2017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戌珍、姚维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91.48元;由二被告按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4.1525%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戌珍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被告王戌珍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本金、结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庭烤烟种植业,以一方名义贷款用于种植烤烟,且被告姚维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属被告王戌珍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借款本金9591.48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1.79375‰,故对原告要求以年利率14.1525%的标准计付逾期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戌珍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本金9591.48元。二、由被告王戌珍以9591.48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1525%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逾期罚息与复利(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姚维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了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戌珍、姚维高负担25元,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25元。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