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勇与刘贻文、黎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刘贻文,黎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093号原告:林勇,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刘贻文,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黎日燕,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林勇与被告刘贻文、黎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贻文、黎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贻文、黎日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9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贻文、黎日燕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贻文是朋友关系,被告刘贻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7900元,原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刘贻文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贻文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其短期的资金周转,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贻文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刘贻文曾于2016年2月7日口头答应在2016年5月底前,全部偿还所借款项,但被告刘贻文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黎日燕是被告刘贻文的妻子,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日燕应对被告刘贻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贻文、黎日燕未作答辩。原告林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2月7日电话录音、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刘贻文的通话清单;3、2016年6月11日的手机录像;4、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勇与被告刘贻文为朋友关系。被告刘贻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勇借款,原告林勇通过银行于2014年7月7日转账10000元、2014年7月9日转账8400元、2014年9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0月1日转账3500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12000元、2015年1月25日转账4000元,六次共计转账给被告刘贻文57900元。借款后,被告刘贻文未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林勇。从2016年2月份起,原告林勇曾多次向被告刘贻文催还借款,被告刘贻文也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偿还清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刘贻文未兑现承诺。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供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刘贻文、黎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贻文、黎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贻文向原告借款本金579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贻文催还借款,被告刘贻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贻文偿还借款本金5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贻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贻文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刘贻文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已构成逾期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贻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日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刘贻文与黎日燕是夫妻关系,且所涉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刘贻文与黎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贻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勇借款本金5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刘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中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金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