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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广成川酒经营部与林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广成川酒经营部,林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585号原告:滁州市琅琊广成川酒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L6806499-4。经营者:阚绪政,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珺,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4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742162547。法定代表人:张燕雁,该公司经理。原告滁州市琅琊广成川酒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成川酒经营部)与被告林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成川酒经营部的经营者阚绪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被告林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成川酒经营部申请追加明君房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允准并追加,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成川酒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被告林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君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成川酒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珺支付货款72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广成川酒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珺、广成川酒经营部支付货款72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间,林珺从其经营部赊购烟酒总价67175元,2013年4月,林珺又从其经营部赊购烟酒5180元,欠烟酒款合计72355元。林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为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是明君房产公司。明君房产公司未答辩。广成川酒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琅琊广成川酒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明君房产公司及广成川酒经营部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记账本一份、销货清单五张、欠条一张。证明在2009年、2013年4月间林珺从广成川酒经营部分别购烟酒67175、5180元,合计72355元。上述证据经林珺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2009年4月6日之前林珺经手的烟酒货款已经结算,尚欠1000元;2009年4月12日到5月24日(除去5月13日5件VIP外),货款共18630元,林珺已与明君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记账本的左下角标注18630元已开票;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1月29日货款共计63240元,也与明君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尚欠48000元;认为送货单是后补的,价格提高了很多;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公司行为。林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明君房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明君房产公司的2008年10月7日文件及在职人员薪资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明君房产公司的基本情况;林珺在该公司任营销部经理,负责营销和采购,黄某任总经理顾问;证据二、2009年5月22日、同年11月4日、2010年3月23日的明君房产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至4月6日,共发生金额10920元,已付9920元,尚欠1000元;2009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共发生18630元,未付;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1月29日,共发生63240元,已付15240元,尚欠48000元。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林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四、证人黄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林珺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在广成川酒经营部赊购烟酒。上述证据经广成川酒经营部质证,对证据一中明君房地产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中的文件及和薪资标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发票及清单系广成川酒经营部开具的。认可证据三中答话人沈文玉是广成川酒经营部经营者阚绪政家属,但录音没有征得过其同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有效证据;就录音而言,沈文玉已表述的很清楚林珺赊购的烟酒的用途与其无关,本案的合同主体和付款义务主体依然是林珺。对证据四,认为证人与林珺系同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较低。明君房产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广成川酒经营部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记账本和欠条及林珺举证的证据一中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林珺举证的证据四,能与广成川酒经营部所举证的证据二中的记账本、林珺举证的明君房产公司记账凭证及录音材料构成锁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广成川酒经营部所举证的证据二中的五张销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林珺举证的证据二中明君房产公司的2008年10月7日文件及在职人员薪资标准,系复印件,对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珺在明君房产公司工作,为公司向广成川酒经营部购买烟酒。广成川酒经营部在记账单上以林君(珺)为名专门一张记账单上记录了明君房产公司的购买记录,余富勇、林珺、牛志刚、谢兆华等分别签名;其中第二页第四行结止4.6日,余1000元,林珺署名。广成川酒经营部开具了客户名称为明君房产的普通发票及销货清单,林珺在公司填报报账单在明君房产公司报销。明君房产公司的记账凭证反映:2009年1月21日至4月6日,购买烟酒11200元,已支付10200元,1000元未付;填报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金额18630元;填报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金额63240元,支付了15240元,挂账48000元。2013年4月10日,林珺为明君房产公司向广成川酒经营部赊购烟酒5180元,欠条载明:欠到酒款合计5180元,林珺签名并注明:到2013.6.30日付以上款20000元。上述欠款合计72810元,明君房产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林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明君房产公司欠广成川酒经营部烟酒款的数额。关于林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林珺在广成川酒经营部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并单独出具了2013年4月10日的欠条,但广成川酒经营部提供的赊销记账本应一个人或一个单位一页,虽然广成川酒经营部将该页标记为林珺,但实际签收人有林珺、谢兆华、牛志刚等数人,且广成川酒经营部开具了抬头为明君房产的发票及销售清单,广成川酒经营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其处购买烟酒系林珺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广成川酒经营部要求林珺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明君房产公司欠广成川酒经营部烟酒款的数额的问题。明君房产公司向广成川酒经营部赊购烟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广成川酒经营部的记账本及明君房产公司的记账账簿为证,明君房产公司应当积极清偿。明君房产公司账簿反映酒款合计11200+18630+63240+5180=98250元,扣除支付的15240+10200元=2544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72810元,广成川酒经营部要求明君房产公司支付72355元,属于其处置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广成川酒经营部货款72355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广成川酒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张兰云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