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义,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平潭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闽0128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义租住平潭县岚城乡金洋小区25号三楼沉鱼亭房间,并支付当月租金。之后,林义未经常居住该房间,且未锁房门,任由他人自由出入。同月22日下午5时,林义发现吴某、许某、陈某在该租住处,期间,陈某、林义、吴某先后使用房间内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还提议许某一同吸食。林义、陈某离开后,许某与之后到现场的林某也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晚8时许,平潭县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在治安清查时,在上述住处抓获吸毒人员吴某、许某、林某。经现场尿液检测,林义、陈某、吴某、许某、林某的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反应。原判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林义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平潭县平原乡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义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许某、林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2016]1454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平原)行罚决字[2016]00046、00047、00048、0004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房屋出租合同、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义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义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林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林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林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林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