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与被告张文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张文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422号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志永委托代理人:柴庭羽被告:张文允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与被告张文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庭羽、被告张文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诉称: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自2014年7月入驻沈阳金建新苑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我们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其交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园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维护广大缴费业主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5元。被告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金建欣苑2#2-2-1,建筑面积为65.83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共计10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的房屋地址、面积、欠费金额均属实。我未交物业费的原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杂物占据草坪,楼梯杂物多,门口没有门灯不安全、汽车占据草坪。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建欣苑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金建欣苑2#2-2-1室,建筑面积为65.83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5元。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交纳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金建欣苑2#2-2-1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共拖欠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2个月的物业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富强社区业主委员会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1053元。对被告提出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所反映的情况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允给付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053元(缴费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