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木生与被告刘飞翔、张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生,刘飞翔,张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15号原告:王木生,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飞翔,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张雷,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木生与被告刘飞翔、张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生、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其拟经营宾馆的房屋从事油漆等劳务。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25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飞翔未作答辩。被告张雷辩称,原告提交的一张30500元欠条已经作废,后两被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被告刘飞翔出具一张500元的欠条和一张2000元的欠条,被告张雷只愿意偿还两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条,现已归还16000元,还剩14000元未还。另外两张欠条系刘飞翔个人出具,应由刘飞翔个人偿还。现在经营困难,待经营的宾馆转让后才能归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王木生为刘飞翔、张雷提供油漆等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刘飞翔和张雷共同向王木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木生劳动报酬30000元。刘飞翔向王木生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木生劳动报酬2000元,另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木生劳动报酬500元。后经王木生催讨,张雷共计归还1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出具的一张30500元欠条在前,另一张30000元欠条出具在后,结合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合计3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张雷抗辩称30500元的欠条已经作废的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数额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雷已支付16000元,故两被告还应偿还14000元。被告刘飞翔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告为其个人提供劳务,应由被告刘飞翔个人偿还,故被告刘飞翔应偿还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飞翔、张雷共同偿还王木生劳动报酬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刘飞翔偿还王木生劳动报酬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刘飞翔、张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