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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喜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曹永利,谢振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层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花,女,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兰,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孟璇,男,200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张景兰,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韩孟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孟达,男,201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张景兰,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韩孟达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利,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夏平磊,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振超,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曹永利、谢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上诉人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的委托代理人郭栋,被上诉人曹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夏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3日16时35分许,李高坡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C9**挂号开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13KM+285.5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车辆所载货物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永波驾驶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BC**挂号驹王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韩永波当场死亡、成志勇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坡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载、载物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波、成志勇无责任。原告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分别系韩永波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原告李喜花于194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韩孟璇于200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韩孟达于2010年8月17日出生。韩永波共兄弟5人。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曹永利,豫AC9**挂号开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振超,李高坡系雇佣的司机。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曹永利称豫AC9**挂号开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永利,其是花费55000元从被告谢振超处购买的挂车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永利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年;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年;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韩永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高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波无责任。因李高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高坡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被告曹永利称未见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为220102元,本院予以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0.1元【9023元×5年+9023元×1年÷5人+9023元×7年÷2人】;3、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5、住宿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358806.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8806.6元。扣除被告曹永利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38806.6元(358806.6元-20000元),被告曹永利支付原告的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曹永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各项损失共计338806.6元。二、驳回原告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7元,减半收取为3978.5元(缓交至执行),由四原告承担978.5元,被告曹永利承担3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当扣除10%的免赔金额,一审判决未扣除;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现象,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未予以免责,被上诉人的丧葬费计算不当。总之,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曹永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振超二审时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喜花、张景兰、韩孟璇、韩孟达、曹永利、谢振超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韩永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高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波无责任。因李高坡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和免责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尽到了提示义务为由,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时,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也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曹永利辩称当时就未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