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洪涛与抚顺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涛,抚顺县人民政府,抚顺市人民政府,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梨树屯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涛,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琢,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葛海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玲,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婷玉,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梨树屯村民小组,住所地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梨树屯。负责人冯海龙,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冰,住抚顺县。上诉人吴洪涛因注销林权证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琢,被上诉人抚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晗,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玲、郭婷玉,原审第三人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梨树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安镇梨树屯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后安镇原梨树屯村委会将本村滚兔子岭大石头沟落叶松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洪涛,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据此,原告取得抚县林证字(2006)第2140108061、2140108062、2140108063、2140108064号林权证。后吴洪涛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洪涛与后安镇原梨树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后后安镇傲牛村梨树屯村民小组申请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持有的抚县林证字(2006)第2140108061、2140108062、2140108063、2140108064号林权证,抚顺县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持有上述四份林权证,原告遂向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抚顺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林权系物权,基于合同的效力。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转让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适用《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注销诉争原告持有的四份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吴洪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理由:1、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抚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但一审判决未予审查,仅以该判决生效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2006年镇政府在上诉人的林权申请书上明确签章“复查无异议同意上报”,在公告期期间也没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到抚顺县法制办对(2003)6号《关于原梨树屯村违规转让山林问题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不受理。被上诉人抚顺县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职权依据。2、上诉人与后安镇梨树屯村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作出注销上诉人持有的四份林权证。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抚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审查。2、经审查,上诉人与后安镇梨树屯村委会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上诉人对争议林地没有所有权,抚顺县政府的决定并无不当。3、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后安镇梨树屯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办理的林权证应该予以注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县政决字[2012]2号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否合法,复议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复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各方对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上诉人认为2003年12月22日,后安镇政府下发的抚后政发(2003)6号《关于原梨树屯村违规转让山林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下发,由于被上诉人抚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中只是根据证据情况对这一事实的客观陈述,该事实对其作出决定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梨树屯村民小组向抚顺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上诉人吴洪涛持有的四份林权证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为抚顺县人民法院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吴洪涛与后安镇梨树屯村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抚顺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为上诉人颁发的四份林权证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注销吴洪涛持有的四份林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复议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问题,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复议机关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通过该规定可知,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是否举行听证是由复议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铁军审 判 员 刘岩& # xB;代理审判员 车 承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学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