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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金友、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友,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友,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多氟多办公室西院内。法定代表人魏松,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多明,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小区建设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人民路阳光大厦B座306。法定代表人田晋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贵,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中站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友因诉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友,被上诉人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多明、张海良,被上诉人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贵、郭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和美安置小区系焦作市中站区政府为解决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拆迁安置建设的小区,该小区作为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的搬迁安置项目均在市规划局办理了相应的规划手续,具体有2010年12月办理了选址意见书,2012年6月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小区具体由被告管委会负责管理,被告管委会的具体职责为协调集聚区内各项工作,包括道路、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协调、安置房分配等。原告张金友之兄张金根系中站区西部工业集聚区拆迁安置户。2013年12月21日,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与张金根签订了安置房入住合同,约定安置房位于解放西路以南,中南路以东的和美小区,分别为2区第23幢2单元1层2号和1区第50幢1单元4层8号,合同同时约定了人口政策与房款等,但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期限与交接。安置房至今双方还未交接。和美小区因正在建设中,为了施工需要、道路通畅和保障群众出行便利,小区内修建了临时道路。为此原告张金友认为影响了23幢楼一楼房屋的安全使用权和隐私权,经与被告管委会协商无果,于2016年6月1日到被告市规划局及下属中站分局反映投诉和美小区道路距其房屋较近,对其构成影响并要求查处,工作人员及时前往调查,经现场查看了解,发现原告所述道路为小区内建设过程中临时修建的施工道路,待小区建设完毕后,不会影响其安全和通行,于是告知原告临时道路本身不构成《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规划部门查处的法定职责。但仍及时协调了管委会及施工单位,保障原告反映的房屋不受影响。后原告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不受理原告的查处申请,故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和美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金友因和美小区内正在施工建设的临时施工道路纠纷向被告市规划局反映投诉后,被告市规划局已及时调查处理,并因小区内临时规划道路不属于规划查处职责范围告知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存在,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管委会为被告,因管委会属于事业单位,具体职责为协调集聚区内各项工作,没有查处规划违法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管委会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友负担。张金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2、依法裁判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金友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未设举证期限,也未应原告要求进行证据交换,庭审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就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法官既不问理由,也未应原告要求公开心证,庭后也未应原告要求释法,判后也未应原告要求答疑,这些程序不当,导致审判过程效率低下,以至出现了原告证据已经被被告《答辩书》无异议认定的情况下,且有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该证据,被一审判决否定。而原告的两项诉求,没有一项得到有效审理,在没有否定原告证据及所述事实的情况下,未就原告诉请作出判决。实质上,遗漏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该判决,是专门针对被告的自赞自唱作出,和原告诉请无关,被告证据和争议事实无关,所述事实和原告诉请解决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事实。1、原告诉请依据事实是“涉案部分道路建设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不符”,所提供图片证据既有4张道路实景,又有1张行政许可的规划平面图,两者明显不符,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0条第6项之违法行为,属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避而不谈“不符”,却强调“不符”的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对“违法”理由的“合法”肯定。2、因为白马非马,所以“施工临时建设不属临时建设”,如此不能提供法庭要求的证据与依据的主张,反而被法庭采纳,随意缩小《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1款之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3、原审认定原告不是涉案安置房户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告第二项诉请,即“涉案道路与原告房屋最短距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GB50368-2005第4.1.2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也被遗漏,未予审理、判决。被上诉人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陈述的道路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临时道路,对于道路的管理属于施工管理的范畴,不属于规划行政管理的范围。3、我们接到上诉人的查处要求后,积极履行查处行为,不存在不作为。4、上诉人引用的国标安全距离经我们落实该距离是符合要求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美小区正在建设中,小区内建设过程中临时修建的施工道路不构成《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规划部门查处的职责。规划部门对张金友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情况告知了张金友;而管委会作为事业单位,并没有查处规划违法的法定职责,故张金友起诉市规划局、管委会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张金友提出的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因张金友的投诉不属于规划部门查处的职责,故其所称民事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金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杨永昌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