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0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陈铁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玲,陈铁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963号原告:刘春玲,女,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柱,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春玲诉被告陈铁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温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柱、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22时,刘泽科驾驶粤Y×××××号轿车(搭载刘春玲与罗绮琴)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五联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碰撞陈铁柱驾驶停在东侧路边的豫S×××××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刘泽科、刘春玲、罗绮琴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泽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铁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玲、罗绮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赔偿175896.8元,被告陈铁柱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可用7万元。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3、护理费,应按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诉求按176天计算误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以33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清单。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属无据主张。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且应当以21%的系数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且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占原告总损失金额的比例,分别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其中对于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可依约承担,对于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铁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铁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8334.4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铁柱驾驶的豫S×××××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陈铁柱本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亦造成罗绮琴受伤,罗绮琴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0114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36元。原告与罗绮琴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原告70000元,分配给罗绮琴4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罗绮琴受伤,两人协商一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分配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70000元赔偿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陈铁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28334.4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2%=15293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4天为4400元。4、护理费,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按广州地区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人计算原告住院44天为7040元。5、陪人床费61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计算,有工作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6天。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76天=19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评残费凭据为98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项,合计128334.46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2-10项,合计193921.68元,已超过7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242256.14元,被告陈铁柱承担30%的责任为72676.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陈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春玲赔偿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春玲赔偿72676.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负担6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