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8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伍华伟与成都安贵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华伟,成都安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247号原告:伍华伟,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安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号*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朱安贵。原告伍华伟与被告成都安贵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安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贵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华伟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180000元,还欠120000元未还。被告安贵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所举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条、转账凭条附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逾期未还按1000元/日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本金120000元和在约定违约金折算月利率即10%(=1000元×365÷300000元÷12)范围内,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安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华伟返还借款本金余额120000元,并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安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戴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