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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陶,曹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陶,曹丽,何陶,曹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陶,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曹丽,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陶、曹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陶、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陶、曹丽共谋扒窃后,共同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交叉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曹丽选定作案目标后,被告人何陶趁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放在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650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陶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轻轨站附近,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其上��左侧口袋内的价值3661元的金色iPhone6S手机盗走。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何陶、曹丽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丽退赔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陶、曹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任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陶、曹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陶、曹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扒窃他人财物,其中何陶扒窃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盗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何陶、曹丽退赔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1650元(已由曹丽退赔),责令被告人何陶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3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