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外某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外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外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市光路附近,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1部。后外某某在逃跑途中被高某某等人扭获。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被捡回并归还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印某的证言及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外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