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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252号原告: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洲,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报酬42170.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按照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瓦楞纸板。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2170.33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42170.33元没有支付。因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按照所欠款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2170.3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瓦楞纸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瓦楞纸板并交付给被告。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2170.33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42170.33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瓦楞纸板。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瓦楞纸板,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诉讼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2170.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170.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6年9月1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梦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湖北弘兴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两次对账,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