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三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三柱,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山西省浑源县。2002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三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间,在南堡开发区张庄子村集贸市场西侧紧邻的雅洁旅馆至金玉濠庭售楼处的路上,被告人赵三柱窃取被害人李某1在外上衣右外侧兜里的苹果6Splus(A1699)手机一部,该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766元。被告人赵三柱自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由其身上搜出该部手机始终辩称为其所捡、拒不认罪。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三柱嫌上述苹果6S手机有密码不能打开使用,便又在南堡开发区张庄子村集贸市场上扒窃正在该市场车把套摊位边欲买电动车车把套的被害人刘某装在其羽绒服右外侧兜里的vivoX6PlusD手机,现场被见义勇为者郑某摁倒、擒获,其盗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4766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扒窃他人手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三柱主要辩称:其在集市上捡到苹果手机,但该苹果手机因有密码无法使用,其另盗窃一部手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张庄子村集贸市场内,被害人刘某在车把套摊位边购买电动车把套,被告人赵三柱趁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放于羽绒服右外侧衣兜内的vivoX6PlusD手机,当场被见义勇为者郑某摁倒、擒获,被告人赵三柱盗窃未遂。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3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到案经过、vivoX6PlusD手机的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张庄子村集贸市场内,被害人刘某在车把套摊位边购买电动车把套,被告人赵三柱趁机盗窃被害人刘某羽绒服右外侧衣兜内的vivoX6PlusD手机,当场被见义勇为者郑某摁倒、擒获。证人郑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内容,同时,也证实在被告人赵三柱盗窃刘某手机之前,集市上有一个老太太抓着一个30多岁男子,要看钱包,并对该男子说“钱不要了,你把我的燃气卡给我。人多你不敢承认,咱们找个人少的地方说去”,周围有挺多人围观;另有一个戴鸭舌帽的男子从怀里掏出一个包,从包里往外掏东西,把包里值钱的东西掏出来装到衣服兜里,把不值钱的东西和包扔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该被盗vivoX6PlusD手机价值人民币1543元。被告人赵三柱供认审理中查明的犯罪事实,所述情节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吻合一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5月31日,被告人赵三柱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赵三柱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赵三柱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其他情况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三柱在行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三柱盗窃李某3苹果手机的指控,经查,李某3在金玉濠庭售楼处发现兜内苹果手机不见了,后沿原路返回雅洁旅馆寻找,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报警,而公安机关因刘某手机被盗案在被告人赵三柱身上发现该苹果手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李某3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三柱实施了盗窃苹果手机的行为,且被告人赵三柱辩称该苹果手机是其在集市上捡的,证人郑某的证言亦证实在被告人赵三柱盗窃刘某手机之前,集市上疑似有其他盗窃人员处理被盗财物,公诉机关对该指控未提供其他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三柱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三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郑云川审判员 董子奇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