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大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8民初675号原告:赵大全。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德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国涛,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赵大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接到应诉材料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约定为仲裁,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而应受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交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仲裁条款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其次本院在收到被告的异议请求后向原告告知了相关事项,并按原告方的要求指定了5天的答辩期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基于该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该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大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大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