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海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海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第**幢。法定代表人:成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海珊,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再审申请人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实为被申请人宋海珊与案外人焦国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焦国水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诉争借款属其个人行为,与通环公司无关。焦国水无权销售商用房,宋海珊与焦国水恶意串通,对销售代理公司隐瞒放高利贷的借款事实,诉争款项20万元交给焦国水,表明宋海珊明知是焦国水个人借款,本案借款应由焦国水个人偿还。原审判令通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焦国水作为申请人通环公司莲花公寓项目负责人与被申请人宋海珊及通环公司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公司签订《门档预售合同书》,收取宋海珊20万元现金、并由销售代理公司出具30万元收据,原审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及借款本金为20万元正确。通环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焦国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事项为“办理莲花公寓证件的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焦国水在无证据证明其有通环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而超出上述代理权范围对外借款,具有主观恶意。但通环公司无证据证明宋海珊明知焦国水的上述授权范围,且焦国水除具有通环公司上述明确授权外,还是通环公司初期实际出资人之一、员工及该公司莲花公寓项目负责人,宋海珊有理由相信焦国水有权代表通环公司对外借款。通环公司认为宋海珊与焦国水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原审判令通环公司对宋海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已告知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实际用款人进行追偿。综上,通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通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漆昌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