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贾红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祥春,李春清,许佳馨,杨继双,任可心,郎某某,贾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松原市宁江区运输管理所,焦忠智,杨忠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祥春,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系被害人许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清,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系被害人许某甲之母)上诉人(某某。(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佳馨,女,200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许丹(许佳馨母亲),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继双,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可心,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雅苑小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红伟,出生于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富军,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戴武,处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德庆,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系松原市运输管理处职工,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原市宁江区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爱东,职务所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忠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忠国,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贾红伟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继双、任可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许祥春、许丹、杨继双、任可心,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红伟驾驶×××号客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80m处,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避让其减速行驶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许某甲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至已停驶在左侧路边由王某甲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事故致许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车上乘人郎某某、吴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王某甲及乘人郎某某、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红伟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随即到增盛镇交警中队等候至警察处理事故现场后被带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红伟供述:2014年11月10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开车从增盛镇往松原走,行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前方客车刹车停车,我也踩刹车,对面驶来一辆轿车,躲避不开就撞上了,那轿车上有两个人,驾驶员位置的人伤得很重,副驾驶位置的人也受伤了,车下边还有个女的,也是这车上的。接着我就打120,我让沈洪林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去增盛交警队。我驾驶的是×××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是杨继双的,他雇佣我开车。2.被害人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早上,我和一个女的坐许某甲开的捷达车去五家站上班,行驶至增盛镇小房身屯南出事地点,从对面行驶来一辆大客车,后面还有一辆大客车在超它,我坐的车与那个超车的大客车撞上了。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7点半左右,和一个男的坐姓许的开的车到出事地点附近,公路对面驶来一辆大客车,后面一辆红色客车要超车,和我坐的车撞一起了,我检查没什么事我就回家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开自己的×××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对面驶来一辆蓝色客车,后面红色客车要超蓝色客车,那红色客车和从我车左侧超过去的,一辆黑色轿车在西侧路面撞上了,之后那红色客车又把我车撞上了。5.证人刘某甲证言:我驾驶×××号大客车,行驶至小房身南时,对面驶来一辆大众轿车超过比亚迪轿车后就与我会车,刚与我会过去后就听‘咣’的一声,撞上了,我就把车停在前边停着的那辆车后边,看见一辆红色大客车停在我车左侧,车头基本和我车平齐了。6.证人许某乙证言: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我弟弟许某甲开车从松原去五家站上班,车上有三个人,7点半左右许某甲开车在增盛那出事了,我弟弟当场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事故道路基本情况、事故致人一死二伤,现场肇事车辆情况、事故现场位置、痕迹照片等。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许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责任认定书证明:贾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甲、王某甲、郎某某、吴某某无责任。10.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贾红伟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并均办理驾驶证,×××号客车车籍所有人焦忠智。11.接警单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7时47分接到电话报警,将等候在增盛交警中队的贾红伟带离归案。上述证据,被告人贾红伟供述与被害人郎某某、吴某某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佐证,与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贾红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许某甲因被被告人贾红伟撞伤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其是1979年10月15日生,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其父亲许祥春及母亲李春清户籍所在地是扶余市五家站镇临江村,属农业户口。其女儿许佳馨出生于2008年11月16日,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与被告人贾红伟驾驶的×××车相撞,致车损29705元。被害人郎某某损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4日,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伤包膜下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号客车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车辆,事故发生时登记车籍所有人为焦忠智。运营期间×××号客车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为杨继双和任可心、焦忠智。被告人贾红伟系被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忠国于2002年3月将车籍所有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号宇通牌普通客车向松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申领了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并开始了客运班线经营。2006年,王某乙通过王某丙、任某某、鲍某某,购买了杨忠国名下的×××车辆及营运线路,而后转卖给杨继双。2006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继双使用虚假的代理手续,假借受杨忠国委托经办了延续上述杨忠国为经营主体的经营许可证,其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经营期间,于2010年11月将客运经营的×××号客车申请变更为当时登记所有人为杨忠国,实际登记所有人是焦忠智的×××号客车名下。×××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保险人及权益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可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红伟供述:我驾驶的是杨继双的车,他雇我开车,车号是×××号宇通牌普通大型客,车长是焦忠智,车是杨继双的,平时由杨继双和他媳妇任可心管理。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继双答辩称为×××号客车实际所有人。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可心证实,焦忠智是车长,我是售票的。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忠智证实,车以我名登记。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忠国辩称,×××号客车为自己所有,2002年3月投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6.证人鲍某某证实,王某丙领王某乙来找我,王某乙买杨忠国的车,钱没有一次交齐,让我给说说缓交一段时间。7.证人任某某证实,和杨忠国是连襟关系,杨忠国的车是我帮着卖给王某乙的,卖车时有王某乙、王某丙、鲍某某,杨忠国没出面,王某乙买车欠点钱,她找的王某丙和鲍某某来担的保。8.证人王某乙证实,买车是通过王某丙在运管所一个姓任的手买的,跑增盛线路的,后来这个车转给杨继双了,当时车和线路一起买的。9.证人王某丙证实,王某乙找我,我领她去找的鲍某某,之后鲍某某找的任某某,王某乙和任某某研究车的事。10.证明一份证明:杨忠国名下的×××客车在2006年7月经鲍某某和王某丙的介绍,卖给王某乙,证明人鲍某某。1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J05199号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及权益人为任可心。12.客运输经营申请、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基本信息杨忠国,实际签名人签属杨继双,日期2006年5月15日;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情况均一致,但照片不同,姓名分别为杨继双和杨忠国,经核实,此身份证的信息是杨继双。13.×××号客车行车证复印件及复核表、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所有人杨忠国。14.延续客运班线档案证明:2006年7月1日杨继双申请延续道路客运经营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并经许可,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0年11月×××号客车变更为×××号客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主体登记为杨忠国,先后投入的运营车辆(×××号客车及变更×××号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杨忠国(与侦查卷机动车×××所有人焦忠智不符),实际签名人签属杨继双。15.农业银行证明证明:焦忠智、杨继双无贷款合约,焦忠智无开户信息。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及许佳馨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松原市宁江区临江社区证明证明:各原告身份及与被害人许某甲家庭关系。17.×××号捷达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保全费收据证明:经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号捷达车肇事车损2905元、评估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某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郎某某损伤后医疗过程、费用支出等凭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对许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死、郎某某致伤无异议,对经济损失有医疗文证、相关票据为凭,足资认定,对于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是杨继双、任可心、焦忠智的事实,有任可心、焦忠智、贾洪伟、杨忠国、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红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红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自首的情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红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及丧葬费25799元、被抚养人许佳馨的生活费107835.72元、车辆损失费29705元、保全费202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6467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春清的生活费,经查,案发时其未满六十周岁,并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某医疗费40090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43010.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是国家公务员,其受伤住院期间,是否造成误工及误工损失数额,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请求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忠智、杨继双、任可心是×××号车事实车主,对该车辆存在共有关系,并且此车辆是营运车辆,对车辆产生的收益共同分配。被告人贾红伟是雇佣司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贾红伟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甲死亡及郎某某受伤,故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杨继双、焦忠智及任可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贾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贾红伟驾驶的×××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中均有被保护的赔偿款项,故其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及医疗费用赔偿项中按此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忠智、杨继双、任可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贾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28.24元(死亡伤残项下109728.2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1.76元(死亡伤残项下271.7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继双、焦忠智、任可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28.6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继双、焦忠智、任可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经济损人民币32738.5元;六、被告人贾红伟对本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许祥春、许丹、李春清、许佳馨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忠国、运管处及运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贾红伟的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杨继双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审认定任可心为×××号客车的共有人,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杨继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任可心的上诉意见为,原审认定任可心为×××号客车的共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任可心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关于上诉人许祥春、许丹、李春清、许佳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松原市宁江区运输管理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是侵权案件,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及松原市宁江区运输管理所均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也不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收益人,其只是对车辆营运线路进行管理,运管部门的行为不是致被告人贾红伟交通肇事的直接因素,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祥春、许丹、李春清、许佳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杨忠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杨继双对营运线路道路客运班线延续许可有效期限变更为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时,签属自己的名字,而档案中无杨忠国本人签字,并且关于杨忠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侦查卷中杨忠国本人户口记载内容不符,能够认定档案中杨忠国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客运班线档案材料中关于×××号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杨忠国与侦查卷记载所有人是焦忠智不符,故运输管理处车辆营运档案记载的内容与侦查卷宗的证据不符合,能够认定运输管理处档案不是真实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鲍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与杨忠国证实肇事车辆营运的线路及车辆在2006年一并出售给王某乙的事实相印证。且杨继双本人承认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上诉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忠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不足,要求杨忠国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此点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继双、任可心所提二人不是×××号客车的共有人,任可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贾红伟供述任可心对×××号客车进行管理及收取车票的钱款与任可心在庭审时证实内容一致,能够认定在车辆运营期间,任可心对车辆进行了管理并收取了收益,任可心与杨继双对该车辆是共有。任可心提交了2013年8月杨继双书写的抚养协议来否认自己是车辆的共有人,该抚养协议是任可心提交,协议是否是杨继双亲自书写,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任可心提交的子女抚养协议不能否认其与肇事车辆的关系。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红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贾红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贾红伟是雇佣司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甲死亡及郎某某受伤,故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杨继双、焦忠智及任可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贾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贾红伟驾驶的×××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中均有被保护的赔偿款项,故其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及医疗费用赔偿项中按此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忠智、杨继双、任可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贾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贵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