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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长军、赵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长军,赵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787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长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赵忠艳,女,汉族,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军、赵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姝宇,被告刘长军、赵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刘长军于2014年1月19日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对此,刘长军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了位于延吉市天池路清水源小区X-X-XX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刘长军的妻子赵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到期,经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长军、赵忠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拍卖、变卖刘长军、赵忠艳提供的抵押物价款由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刘长军对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赵忠艳辩称:2013年1月18日刘长军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当时抵押的本案争议房屋,该笔款已还清,但未解除抵押登记。2014年1月19日,刘长军再次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刘长军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由刘长军、赵忠艳为上述借款将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借款后,刘长军还清上述借款,抵押登记未解除。2014年1月19日,刘长军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并将位于延吉市天池路清水源小区X-X-XX房屋(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94.1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赵忠艳)作为抵押。当日,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刘长军支付20万元,由刘长军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与收据。借款后,刘长军支付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判决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赵忠艳提供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以证明20万元借款为刘长军个人债务,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刘长军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赵忠艳虽然提供二被告的通话录音材料主张20万元借款为刘长军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述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赵忠艳应当对证据进一步补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长军在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并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借据、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刘长军与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刘长军应按约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赵忠艳虽然主张其不认可20万元借款,但庭审中承认“刘长军办理完借款手续后拿回家11万元、刘长军自己用3万元、出借给刘长军的弟弟8万元”的事实,且赵忠艳也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2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长军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20万元借款可循环使用,并以位于延吉市天池路清水源小区X-X-XX房屋作为担保,并于2013年1月21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抵押权成立。虽然2014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且于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笔借款,故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军、赵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返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刘长军、赵忠艳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长军、赵忠艳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清水源小区X-X-XX、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忠艳、建筑面积为94.1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刘长军、赵忠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刘长军、赵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朴今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