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714号原告: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52412。法定代表人:杨靖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弦,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05707P。法定代表人:田云川。原告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人民陪审员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7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96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9471元,后被告要求增加设备,合同实际总金额为201871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49871元未付。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油烟风机箱,合同金额159471元。产品货款的结算:订货时预付合同总货款的20%,每月交货货款第三月月底前付60%,验收合格后付至供货总额的97%,剩余3%在质保期满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2年。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付账款,延迟一天则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又就“电机外置离心风机箱”向被告提出报价,报价金额为42400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开具发票事宜作如下补充说明:风机设备款项由四川成都通安达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由原告向该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013年4月3日,四川成都通安达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2013年8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6月4日付款2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尚欠货款4987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71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14961元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871元;二、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科禄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重庆金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