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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龙勇超、深圳市圣杰行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勇超,深圳市圣杰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勇超。委托代理人:吴汶芮,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伟,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圣杰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盐田港后方九号小区天利明园东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7402L。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勇超与深圳市圣杰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行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龙勇超与圣杰行公司签订《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由龙勇超将车辆粤BV9XXX及粤BJXXX挂挂靠在圣杰行公司名下营运,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期间龙勇超须向圣杰行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每月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龙勇超违约终止合同,且属银行按揭或借款购车者,圣杰行公司有权采取留置、没收、拍卖等强制手段处理车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龙勇超向圣杰行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该款项由龙勇超分10期向圣杰行公司支付,若未按时还款,则每逾一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3年11月27日,圣杰行公司履行了购车义务,涉案车辆登记至圣杰行公司名下。此后因龙勇超逾期支付借款与管理服务费,圣杰行公司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勇超应向圣杰行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收取的滞纳金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管理服务费17600元。案经深圳中级法院审理,作出(2016)粤03民终66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龙勇超称圣杰行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在龙勇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向龙勇超出具报警回执。圣杰行公司对扣车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龙勇超所称扣车时间。2016年8月15日,因龙勇超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圣杰行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8执593号。2016年8月30日,圣杰行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涉案车辆;2016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在盐田区新龙祥停车场扣押涉案车辆。2016年11月15日,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写明包括涉案车辆及货柜在内的评估价值为9409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前,龙勇超系向深圳市红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顺通公司)分期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红顺通公司名下,在尚余60000元供车款未付清时,由圣杰行公司代付了该笔供车款,此后龙勇超才与圣杰行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龙勇超在庭审中称涉案车辆营运收入每月达到16000余元,但不包括10000元左右的司机工资。圣杰行公司在(2016)粤03民终6658号案件开庭审理时称,“上诉人长期拖欠款项,公司不得已才采取扣车的行为,但实际上车主也就是司机可以将他所称的货柜调走,货柜也与此案无关”。龙勇超一审请求判令:一、确认龙勇超与圣杰行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深圣运管字2013第1101号)》己解除;二、圣杰行公司向龙勇超返还粤BVXXX牵引车及粤BJXXX挂车;三、圣杰行公司返还柜号为EMCU95XXXXX的货柜;四、圣杰行公司向龙勇超赔偿扣押粤BV9XXX牵引车及粤BJXXX挂车期间的停运损失191042.6元(按547.4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10月6日始计算至2016年9月19止;2016年9月20日至圣杰行公司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停运损失按547.4元/天的标准另行计算由圣杰行公司赔偿);五、圣杰行公司赔偿扣押粤BV9XXX牵引车及粤BJXXX挂车期间的柜租损失14400元(按12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0月始计算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至圣杰行公司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柜租损失按1200元/月的标准另行计算);六、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圣杰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在挂靠关系及合作关系中所涉费用已在圣杰行公司诉龙勇超合同纠纷案件【(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74号】中处理完毕,且双方对于车辆在法院依法扣押前系由圣杰行公司自行扣留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服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圣杰行公司是否存在非法扣车的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因扣车行为给龙勇超带来的损失以及赔偿的范围。关于《车辆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首先系龙勇超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圣杰行公司有单方解除权,但圣杰行公司在(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龙勇超以圣杰行公司主张欠付款项为由要求确认合同于圣杰行公司起诉时解除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但在(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龙勇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涉案车辆被该院依法扣押并已评估完成,《车辆服务合同》事实上已无履行可能,该院认定《车辆服务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关于圣杰行公司是否存在非法扣车的行为。第一,双方均认可圣杰行公司代龙勇超付清了60000元车辆尾款的事实,但此前龙勇超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项,圣杰行公司仅凭代付60000元即主张获得车辆所有权并与龙勇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该院认定双方就该60000元款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圣杰行公司就涉案车辆并不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第二,根据双方在《车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3民终66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龙勇超已对逾期付款承担了支付欠付款项24%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龙勇超逾期还款时圣杰行公司有权自行扣留车辆,龙勇超逾期偿还借款及欠付服务管理费均不符合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关于“银行按揭或借款购车”的情形。故圣杰行公司在未合法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自行扣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赔偿自行扣车期间给龙勇超带来的损失。关于龙勇超主张的营运损失。龙勇超称车辆于2015年10月6日由圣杰行公司自行扣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龙勇超于2015年11月2日报警的事实及圣杰行公司的自认,该院认定圣杰行公司扣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该院依法扣押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则龙勇超的扣车期间为11.7月。龙勇超在庭审中主张营运损失包含10000元左右的司机工资为16000元,即纯收入为6000元左右,此数值与2016年度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基本相符,该院予以认可,故按照每月6000元的营运收入计,圣杰行公司应当赔偿的营运损失为70200元(6000元/月×11.7月=70200元)。关于龙勇超主张的柜租损失。上述营运损失系龙勇超合法营运的纯收入,即已将龙勇超应当支付的营运成本计入,龙勇超再主张圣杰行公司自行扣车期间的柜租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龙勇超还请求的法院扣车后的柜租损失,因其未能证明确实发生及具体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勇超主张的返还涉案车辆。因涉案车辆已在执行案件中被原审法院合法扣押及评估拍卖,用于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龙勇超欠付圣杰行公司的款项,龙勇超此项主张已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勇超主张的返还货柜。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原审法院扣押的货柜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均无异议,但该货柜系在(2016)粤0308执593号案件中经该院合法扣押,龙勇超或案外人对此若有异议,应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勇超与圣杰行公司就车辆粤BV9XXX及粤BJXXX挂签订的《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二、圣杰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勇超支付营运损失70200元;三、驳回龙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8.32元,由龙勇超负担2526.32元,由圣杰行公司负担662元。上诉人龙勇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308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圣杰行公司赔偿非法扣押粤BV9XXX牵引车及粤BJXXX挂车期间的停运损失210201.6元(按547.4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10月06日始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撤销(2016)粤0308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圣杰行公司赔偿非法扣押粤BV9XXX牵引车及粤BJXXX挂车期间的柜租损失14400元(按12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0月始计算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至返还货柜之日止的柜租损失按1200元/月的标准另行计算由圣杰行公司赔偿)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圣杰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营运收入每月为16422.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元。根据龙勇超在一审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可明确显示龙勇超每月收入。根据车辆扣押前龙勇超12个月的月收入计算得出:龙勇超的平均经营收入为16422.9元,即每日为547.4元。同时,龙勇超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的意思为:龙勇超每月收入已扣除成本(含燃料费、路桥费、修理费、管理费)利润为16000余元,该利润已扣除司机工资10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营运收入每月达到16000余元,但不包括10000元左右的司机工资”;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营运损失包含10000元左右的司机工资为16000元,即纯收入为6000元左右”,属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龙勇超纯收入为6000元错误,而龙勇超的纯收入为16422.9元,该纯收入已扣除司机工资,无需再次扣减。二、圣杰行公司非法扣押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1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龙勇超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圣杰行公司已自认其在2015年10月非法扣押涉案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圣杰行公司扣押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圣杰行公司作为公司,对龙勇超来说处于强势地位,且圣杰行公司作为扣押方也更具有提供扣押时间证据的条件,故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规定以及结合案件的情况,应由圣杰行公司承担对龙勇超车辆扣押时间的举证责任。三、圣杰行公司应向龙勇超支付扣押期间的柜租损失。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一审庭审中,圣杰行公司表示货柜与本案无关。同时,龙勇超在一审时提交的《(2016)粤03民终6658号案件开庭笔录》第5页倒数第2行记载:“被代:……但实际上车主也就是司机可以将他所称的货柜调走,货柜也与此案无关……”本案中,圣杰行公司在非法扣押涉案车辆时,将车辆上放置的货柜一并扣押,该货柜系龙勇超向第三方租用,并非圣杰行公司的财产。圣杰行公司在(2016)粤03民终6658号案件中已自认,其已扣押龙勇超租用的货柜,并且在明知道该货柜与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仍不将货柜返还龙勇超。同时,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写明包括涉案车辆及货柜在内的评估价值为94094元。可见圣杰行公司虽明知货柜并非龙勇超所有,在另案执行中仍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该货柜,并进行了评估,其存在非法扣押且不予返还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圣杰行公司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同时,因圣杰行公司非法扣押的行为,导致龙勇超无法向第三方返还租用的货柜,由此在扣押期间产生货柜租金损失应由圣杰行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查清事实,支持龙勇超的诉讼请求。圣杰行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针对龙勇超主张的月收入,龙勇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聘请其他的司机,而且事实是龙勇超拖欠圣杰行公司每月供车款6000元以及每月挂靠费800元,没有一期是按时支付的,拖欠长达两年。如果龙勇超有其声称的高额收入,怎么会拖欠圣杰行公司的款项,连800元的挂靠费都无法按期支付?甚至连涉案车辆的保险都买不起,让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可见龙勇超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关于龙勇超主张的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问题,圣杰行公司认为应按照涉案车辆实际收入作为参照标准,而非以其个人收入作为标准:1、圣杰行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阐明龙勇超并非在岗职工,实际上并没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圣杰行公司认为不妥。2、事实上并不清楚龙勇超是否有其他的车辆在运营,是否存在其他的经营性、劳动性、投资性或其他可持续性的收入,而这些其他收入与其主张的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无关,因此圣杰行公司认为不能以龙勇超的个人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三、圣杰行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根据双方在另案生效判决文书中确认的对帐单显示,涉案车辆以往近两年的收入为36300元,折算涉案车辆平均每月营运收入为1578.26元,假设涉案车辆具备上路营运的条件,其营运损失应当以实际营运收入作为参照标准和计算依据。本案事实是涉案车辆不具有上路营运的条件,因为龙勇超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辆自2015年5月21日起就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本无法上路,更谈不上营运损失。四、圣杰行公司不存在非法扣车行为,涉案车辆一直没有脱离龙勇超的实际控制,至今涉案车辆的钥匙、车辆行驶证等都在龙勇超手上。其明知涉案车辆停放在固定停车场,而且一审中承认曾到车上取物品,可见不存在公司强制扣车一说。根据双方《还款计划书》约定,龙勇超逾期未还款,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圣杰行公司,也就是说圣杰行公司有权扣车。龙勇超作为运输营运的经营主体,与圣杰行公司同为市场平等主体,不存在公司处于强势地位一说。如果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怎么会被挂靠车司机拖欠挂靠款长达两年时间。五、关于龙勇超主张的柜租损失问题,圣杰行公司认为柜租损失与圣杰行公司无关。首先,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一直在龙勇超,其不将租赁的货柜调走或者提走任由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其次,圣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阶段提交的保全申请书,也只是请求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涉案车辆,从未主张过货柜。龙勇超主张货柜价值记载在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书中,要求返还货柜,其应向评估机构或者执行法院申请处理。六、圣杰行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即龙勇超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其合法营运的纯收入,应当将其营运成本计入,其再主张柜租损失处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而且龙勇超也没有提交任何可持续性发生柜租损失的任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龙勇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圣杰行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粤0308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龙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和错误(一)涉案车辆一直事实上并未脱离龙勇超的控制,一审第五页第四段就圣杰行公司“自行扣留并无异议”的认定并不完全正确。1、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固定停车场,龙勇超也知道停放的位置;2、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也都由龙勇超自行保管,龙勇超期间曾自行到车内取衣物资料,该事实一审庭审中龙勇超也予以了确认;3、龙勇超没有来开车营运,并未有任何开车进行营运的行为,就连圣杰行公司另案起诉他时,都没有到庭参加,避而不见。综上可见,涉案车辆实际上一直没有脱离龙勇超的控制,龙勇超依旧可以控制涉案车辆,但其并未实际行使自主营运权,因此其主张营运损失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就涉案车辆是否具备营运性的事实认定。事实上涉案车辆自2015年5月21日起交强险到期后一直没有购买交强险,事实上不具备上路营运条件,更谈不上营运损失。涉案车辆自2015年5月21日交强险到期后,龙勇超并没有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由此可见,交强险是强制购买的险种,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否则会扣留车辆。涉案车辆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具备上路营运的条件,不能上路更不能进行商业性营运。因此,一审判决对一辆不具备营运可能性的车辆判定营运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便假设有营运损失,一审法院计算营运损失的方法缺乏事实依据。营运损失应以实际营运收入计算,参照涉案车辆以往营运产值估算龙勇超近两年的营运月平均收入为1578.26元。一审法院在龙勇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营运收入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其口头陈述主张的“营运损失包含10000元左右的司机工资为16000元,即纯收入为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尤其是在挂靠合同期内,龙勇超一再拖欠供车款、挂靠管理费的事实背景下,难以令人信服。圣杰行公司认为应当以涉案车辆营运期间的月平均运费产值来计算营运收入。另外,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营运损失,也与本案事实相悖。龙勇超并非在岗职工,而是自主营运的个体运输户,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其平均收入亦受个人勤劳程度、资源分配、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因此,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一段就计算营运损失70200元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科学,应参照涉案车辆以往的产值(运费)来估算月平均营运收入,从而计算营运损失。根据双方在另案生效判决文书中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龙勇超承包运营挂靠在圣杰行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期间,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23个月期间涉案车辆的运费收入总计36300元,即平均每月营运收入为1578.26元。(四)一审法院就“逾期偿还借款及欠付服务管理费均不符台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关于银行按揭或借款构成的情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圣杰行公司享有车辆留置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龙勇超以银行按揭、借款、一次性付清购车款项三种方式,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购车方式。且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如乙方属银行按揭或借款购车者,甲方有权采取留置、没收、拍卖等强制手段处理,”而龙勇超“逾期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晰,因此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二段就“逾期偿还借款及欠付服务管理费均不符合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关于银行按揭或借款构成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圣杰行公司扣留涉案车辆有合法依据。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圣杰行公司合法拥有涉案车辆,基于法律登记、车辆管理和对外责任承担的要求,圣杰行公司依法保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在扣车期间,双方合同尚未解除。根据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间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在(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案件中,双方均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至龙勇超2016年9月23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并完成评估后,涉案合同事实上已无履行可能,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即涉案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时间。圣杰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扣车期间,双方合同依然存续、有效。(二)在合同有效存续期内,圣杰行公司依法保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第一,在合同期内,涉案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车辆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涉案车辆的对外责任均由圣杰行公司承担,圣杰行公司合法拥有车辆所有权;第二,圣杰行公司不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而且直接从上一家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转登记至自己公司名下,产权获得方式为“购买”,也侧面反映龙勇超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车辆产权转移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这时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到圣杰行公司名下,圣杰行公司保有车辆的所有权;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物权取得的依据,龙勇超没有付清车款等费用之前,也没有第三方银行机构为其代付的情况下,圣杰行公司依然保有车辆所有权。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因龙勇超欠付费用,涉案车辆所有权业已完成从龙勇超向圣杰行公司所有权的转移。(三)龙勇超没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圣杰行公司有权采取留置车辆的强制手段。龙勇超在2015年5月21日之后就没有再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在2015年9月27日后就没有再为涉案车辆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根据合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责任第9条的约定,如龙勇超未按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购买各项保险,情节严重的,圣杰行公司有权采取车辆留置等强制手段,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龙勇超承担。龙勇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且连交强险都没有购买,致使涉案车辆实际无法上路,而且也给圣杰行公司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构成合同约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圣杰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车辆留置权,不存在非法扣车的行为。(四)合同期内,圣杰行公司有权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在挂靠经营关系下,物流公司基于法律登记、车辆管理和对外责任承担的要求,依法保留车辆所有权、占有使用权以及扣押留置的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车辆挂靠与借款的关系,颠倒了借款与车辆所有权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之间就6万元款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圣杰行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显然错误。借款与车辆所有权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清偿欠款只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事实上,涉案《车辆服务合同》不仅涉及借款关系,还涉及车辆买卖关系、挂靠经营关系,但是挂靠经营关系才是双方的本质,龙勇超主张营运损失的法律基础就是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虽然法律对挂靠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本案中相当于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承包人与发包方的借款关系不影响承包标的物的所有权。加之,如果挂靠车辆存在非法营运或者不缴纳车辆保险等情形下,那将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法律风险责任,因此,在合同期内,在挂靠经营关系下,物流公司理应依法保有对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扣押、留置的权利。一审法院忽视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没有考虑到车辆动产所有权的特殊性,以借款合同为由确认车辆所有权,从而作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判断。(五)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超越了本案诉讼请求的审查范围,车辆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以支付完毕对价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支付对价之日为准。本案双方均未请求确认车辆所有权,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断,于法不符。关于车辆所有权确权的确认之诉,与请求确认《车辆服务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也不同。车辆所有权确认之诉是以物权返还为依据,而确认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的确认是对物权的确认,车辆动产所有权并非交付转移,物权的取得以支付相应的对价为准,车辆则还需依法办理登记,并且通常应当是对价支付完毕才有理由取得物权所有权。挂靠关系与一般的车辆买卖关系不同,一般车辆也不从事道路运输营运,而且一般车主购车是向银行贷款,此时银行已经替车主代付完毕车款,车主向银行支付每月供车款进行还款,换而言之,车主已向售车公司支付完毕对价才取得车辆所有权。在本案中,龙勇超尚未支付完毕挂靠车辆的供车款,无权取得车辆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了拖欠的供车款等内容,以此为由判断圣杰行公司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便依照一审法院的思路,也应在另案生效裁决文书确定支付对价之日的时间节点,才能确认龙勇超取得挂靠车辆动产的所有权。(六)圣杰行公司依据担保法规定,在龙勇超违约情形下,有权采取自力救济。在龙勇超长期拖欠供车款、挂靠服务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且不论涉案车辆所有权的问题,圣杰行公司依法有权采取自力救济,自行扣留车辆行使留置权。在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确认龙勇超的上述违约行为,而且在圣杰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圣杰行公司向法院起诉申请公权力救济,同时也有权利进行自力救济。根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双方签订的《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包含了运输合同的性质,在挂靠登记的前提下,圣杰行公司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在龙勇超违约的情形下,有权依法行使车辆留置权,这与修车厂在被拖欠修车费的情况下享有法定的留置权同理,若欠费一方反诉误工费显然恶意,没有道理,于法有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龙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圣杰行公司的合法权益。龙勇超口头答辩称:一、关于车辆扣押的问题,除上诉状意见外,补充以下答辩意见:龙勇超报警后才得知涉案车辆被公司非法扣押。2015年国庆期间,龙勇超发现涉案车辆丢失,于是询问圣杰行公司是否将涉案车辆非法扣押,圣杰行公司否认。龙勇超经多方寻找无果,于是向深圳市盐田派出所进行报案,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报警回执,龙勇超报案后,圣杰行公司才承认已将涉案车辆非法扣押,并停放在公司选定的停车场。二、关于车辆是否缴纳交强险的问题:1、涉案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与车辆能否上路营运没有关联性。2、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点的约定,公司负责为龙勇超的车辆办理合法营运手续所需的各项牌证、保险以及规费等代收代缴,并负责办理龙勇超工作人员(驾驶员)社保、车辆保险的购买和有关证件的审验等。同时,在(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庭审中,圣杰行公司自认“公司代龙勇超缴纳的没有相关票据,都是公司统一缴纳,由车主将相关费用转交公司”,故涉案车辆的保险应由圣杰行公司负责购买,再由车主向公司缴纳。即使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也是圣杰行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关于损失的计算,在龙勇超上诉状中有阐述,另补充:1、一审举证阶段,龙勇超已向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该银行流水显示龙勇超有连续稳定的运费收入。公司认为龙勇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实营运收入,属于歪曲事实。2、圣杰行公司认为龙勇超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23日取得的运费收入为36300元,每月营运收入为1578.26元,理由是根据双方“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双方确认的对帐单显示”。该金额龙勇超并未签字确认,且根据在(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案件中开庭笔录可知龙勇超在2014年1月承运的运费为7000元,2014年2月以后承运的运费收入为7300元,之后的运费双方没有对帐,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积极开拓全国范围的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向乙方提供货源,并负责安排营运。在实际营运中,公司并未提供安排大量的运单业务,只提供极少数的业务,因此在公司无法满足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龙勇超只能在其他公司或个人承接大量的运输业务,对此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四、关于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行业规定,在深圳从事物流业务必须以公司形式经营,个人如营运的需要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故涉案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但一直由龙勇超占有、使用、收益,并且自行经营管理车辆,在合同中,也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公司仅向龙勇超提供办理营运手续的挂靠服务,而非向龙勇超提供营运车辆。2008年5月,龙勇超以36万左右的价格购买的,并挂靠登记在红顺通公司名下营运,截止2013年10月,龙勇超尚欠红顺通公司3.5万元(挂靠费及一些待定费用),由于龙勇超想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圣杰行公司名下,所以向圣杰行公司借款5万元,另1万元是借款利息,用于偿还所欠红顺通公司的欠款,故龙勇超与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不存在车辆所有权的保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鉴于行业管理规定,在深圳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必须以公司形式经营,故实践中个人需要从事相关经营的,也必须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因此,本案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圣杰行公司名下,但一直由龙勇超自行经营管理车辆,双方当事人构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该类合同中,通常还涉及因融资购买车辆而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故并不能单凭车辆登记及合同约定来确认车辆所有权,而是应根据具体实际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支付车辆的对价来判断。涉案车辆由龙勇超于2008年5月以36万左右的价格购买,支付了绝大部分对价后,至挂靠登记在圣杰行公司名下营运时,仅仅向圣杰行公司借款6万元,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圣杰行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所有权人应为龙勇超。尽管龙勇超拖欠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借款及管理费,合同也有相关约定,但圣杰行公司在未进行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正如此后其所进行的那样)的情况下,即采取类似自力救济的手段,自行扣留涉案车辆,即使有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对挂靠人实际支付对价占车辆实际价值比例较高的时候,也不符合可以参照适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对于靠商业营运为合同目的的此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而言,必将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挂靠车主更大的损失,引起纠纷的连锁反应。不仅如此,在挂靠车主已经支付了车辆大部分对价的情况下,被挂靠公司债务已经较小,通常可以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等公力救济途径,能够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本案圣杰行公司在此后的诉讼请求中,也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仅仅是要求龙勇超偿还欠款,其扣车行为实际上也扩大了损失,故应当赔偿自行扣车期间给龙勇超带来的损失。在双方各执一词,且难以以统一客观标准核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实际扣车时间及损失计算标准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车辆及货柜已经在另案中被强制执行,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本案债务和另案债务,双方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加以抵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3.03元,由深圳市圣杰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5元,由龙勇超负担人民币338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