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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1503号之十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正根、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正根,邓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503号之十二申请执行人肖正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邓小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正根与被执行人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2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借款180000元、诉讼费449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晧审判员 王作斌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