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玉仙,孙宝森,孙宝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仙,孙宝森,孙宝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仙,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国,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森,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胜,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善,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仙因与被上诉人孙宝森、孙宝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国、马庆伟,被上诉人孙宝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被上诉人孙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理由:1.2006年3月24日,涉案房屋原房主金顺爱、尹东烈与孙宝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位于二道镇白山街的凤花宾馆面积1365.9平方米的房屋,售价145万元。一审法院虽然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鉴定,但没有对被上诉人孙玉胜提供的买卖协议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有失公平。2.一审认定孙宝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孙宝胜的付款凭证、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均不清楚,如何认定支付了100万元房款。同样,认定孙宝胜在2012年11月12日偿还了金顺爱、尹东烈的15万元也没有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了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还提供了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金顺爱收款收据等大量足以证明上诉人才是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证据,一审未予采信有误。3.一审认定孙玉胜将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面积是204.58平方米,没有任何依据。4.一审未按上诉人的要求提取房产局的档案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孙玉仙付款及金顺爱、尹东烈收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属程序性错误。孙宝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涉案房屋的原房主为金顺爱、尹东烈,上诉人不可能与金顺爱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3月28日涉案房屋产权已经过户至孙宝森名下,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显示是2006年7月25日才向金顺爱支付了100万元房款,显示与常理不符。2.金顺爱房屋登记面积为661.66平方米,尹东烈房屋登记面积为704.24平方米,而被上诉人购房后扩建了204.58平方米,三个房照合起来孙宝森的房照面积为1601.08平方米,房照的颁发时间为2006年4月3日。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时间是2006年3月26日,购房面积为1601.08平方米,此时房屋没有进行测绘,新房照还没有下来,谁都不知道新房照的面积。显然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起诉前对照新房照的面积自行伪造的。一审中因房产部门不同意提供金顺爱与孙宝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因此鉴定时比照了(2012)安白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卷宗中金顺爱的签字。3.(2012)安白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卷宗的起诉书、调解书、庭审笔录、2006年3月24日孙宝胜为金顺爱、尹东烈出具的40万元的欠条,都有可以证实2006年3月24日前孙宝胜与金顺爱、尹东烈商订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孙宝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孙玉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孙玉仙所有。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6日,孙玉仙与金顺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顺爱以145万元价格将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街1601.08平方米的商品房屋卖给孙玉仙,付款方式为首付100万元,收到首付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余款待过户后付清。孙玉仙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因孙玉仙在银行有贷款未还,怕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影响自己以后用此房贷款,故孙玉仙要求金顺爱将房屋过户至孙宝森名下,孙玉仙是实际购房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4日,涉案房屋原房主金顺爱、尹东烈与孙宝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出售位于二道镇白山街的凤花宾馆面积为1365.9平方米的房屋,售价为145万元。孙宝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100万元,剩余房款4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在200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2006年3月29日,金顺爱、尹东烈与孙宝森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孙宝森、孙宝胜将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面积是204.58平方米。2006年4月7日,房产部门对孙宝森购买金顺爱、尹东烈的2个房照和自建房屋1个房照重新测量后进行合照,总面积为1601.08平方米。2007年7月前,孙宝胜给付金顺爱、尹东烈26万元欠款,剩余19万元未给付。2012年5月10日,金顺爱、尹东烈起诉孙宝胜偿还剩余房屋欠款19万元,安图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孙宝胜在2012年11月12日偿还金顺爱、尹东烈15万元,如到期不还,仍按19万元偿还。2016年3月4日,孙宝胜与在韩国的金顺爱通过手机进行视频通话,金顺爱表示从未与孙玉仙谈过购买涉案房屋事宜,也未与孙玉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7月15日,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孙玉仙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卖方签字字迹“金顺爱”,不是金顺爱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的房照是2006年4月7日颁发的,是由3个房照合成,总面积为1601.08平方米,而2006年3月26日孙玉仙与金顺爱签订合同时约定总面积为1601.08平方米,明显与事实不符,金顺爱与孙宝胜在视频通话中也否认与孙玉仙签订涉案房屋协议事宜。孙玉仙提供的与金顺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卖方签名字迹“金顺爱”不是金顺爱本人所写,金顺爱的签名系孙玉仙伪造。对于孙玉仙辩称法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由孙玉仙申请鉴定,且鉴定参照物与事发时间相隔6年,金顺爱本人书写习惯有改变,应对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且孙玉仙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宜和理由反驳鉴定结论,故对孙玉仙的辩解不予支持。经鉴定及金顺爱本人确认,孙玉仙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属虚假合同且未经追认,孙玉仙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玉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协议、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孙玉仙主张其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金顺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金顺爱明显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孙玉仙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亦被认定非与金顺爱签订形成,因此其基于与金顺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房款问题,孙玉仙在一审中主张自银行贷款150万元,于2006年3月26日支付给金顺爱55万元,于同年7月25日又支付给金顺爱45万元,该陈述与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款时间明显不符,二审中又申请法院调取2006年3月24日在二道白河信用社金顺爱、尹东烈的存款凭证进而证明其已支付了100万元房款,前后陈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因此,孙玉仙基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自己支付为由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孙宝森名下,因此孙宝胜与金顺爱、尹东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已无须再行考证,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档案问题,属行政登记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孙玉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