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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焦天才与泰州市卓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天才,泰州市卓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4053号原告:焦天才,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川磊,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卓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通江路园丁楼112室。法定代表人:XX。原告焦天才与被告泰州市卓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保亿置业(宁波镇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亿置业(宁波镇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天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109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亿置业(宁波镇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泰州公司承包工程了保亿置业(宁波镇海)有限公司的保亿宁波风景御园一标段三层及三层以上外墙粉刷工程,工程镇海××××街道街道,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泰州公司总经理张俊。随后张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分包一部分粉刷工程,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粉刷的平方以及每平米的价格。原告作为班组长随即召集农民工30余人于2015年7月进驻项目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施工。2016年4月该工程竣工,但原告自始至终仅向被告泰州公司领取了3000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泰州公司总经理张俊追讨工程款,张俊作为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泰州公司总经理亲笔书写金额为297109元的欠条一份,并保证在2016年7月底之前付给原告108000元工程款。但到了2016年8月张俊却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焦天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亿·风景御园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泰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泰州公司(承包人)与保亿置业(宁波镇海)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保亿·风景御园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保亿·宁波·风景御园;地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永平西路南侧、东邑南路西侧、永乐西路北侧、西大河南路东侧;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标段(1#、2#、4#、5#、10#楼、11#楼、19#楼);承包内容为1.三层及三层以上外墙(并含突出墙面的线条、阳台顶和外墙面、屋顶女儿墙、雨水管及设计图纸要求的其他区域)水包水多彩涂料,2.阳台顶普通外墙白色涂料,3.空调机位批刮腻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5661634元;合同工期为255日历天。承包人代表为被告泰州公司总经理张俊。后被告泰州公司将该项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焦天才施工,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做了口头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与被告泰州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泰州公司总经理张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总计欠下焦天才工程款为297109元整”。2016年7月7日,张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本月30号前,付焦天才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到期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泰州公司与保亿置业(宁波镇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其中一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焦天才,由焦天才召集人员完成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泰州公司总经理张俊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97109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08000元,张俊作为被告泰州公司的总经理暨涉案工程承包人代表,其就被告泰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实施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州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卓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天才工程款297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泰州市卓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     天     恩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Ο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     玉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