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霍群力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群力,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31号原告:霍群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522816506。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胤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霍群力与被告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霍群力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群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被告万事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群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万事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原告欠款。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被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借款合同》第四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未予偿还借款,同意自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按所借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霍群力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附注借款。”该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霍群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10元减半收取53205元,由被告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