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汪某、汪启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汪启均,徐定珍,张嘉豪,张永贵,肖光凤,饶建,饶凤强,高会,胡可,胡聪元,梁云群,黄某,黄兴,代兴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汪某,男,汉族,生于2002年8月1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启均,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汪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定珍,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9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汪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豪,男,汉族,生于2009年4月15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法定代理人原某,系原告张嘉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贵,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光凤,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建,男,汉族,生于2003年10月2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凤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饶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会,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饶健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可,男,汉族,生于2004年7月1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聪元,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胡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群,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胡可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11月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0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黄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兴连,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1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黄某之母。上诉人汪某、汪启均、徐定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嘉豪、张永贵、肖光凤、饶健、饶凤强、高会、胡可、胡聪元、梁云群、黄某、黄兴、代兴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刊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12月5日(农历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张永贵、肖光凤家举行乔迁庆典时燃放烟花,并将未燃放完毕的烟花丢弃在河边。当日晚8时许,原告张嘉豪与被告饶建、汪某、胡可、黄一峰(均系未成年人)、万松(案外人)一行来到河边玩耍,被告汪某、黄某将未燃放完毕的烟花搬来准备燃放着玩,被告黄某用汪某给他的打火机将烟花点燃,原告张嘉豪未及时避让,被烟花炸伤右眼。2015年12月6日,原告张嘉豪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4、右眼虹膜裂伤,5、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6、右眼玻璃体积血,7、右眼睫状体脉络膜脱离,8、右眼上下眼睑清创綘合术后,9、右侧眼眶内壁、右侧筛窦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0682.24元,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医疗合作报帐后实际支出医疗费5600.19元。2016年1月4日至13日,原告再次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16835.93元。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医疗合作报账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0344.88元。2016年3月16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嘉豪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81元,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医院门诊治疗费156.80元。原告张嘉豪系云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嘉豪、饶建、汪某、胡可、黄一峰等未成年人一起玩耍不应受到苛责和禁止,但在玩耍的过程中不能实施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张永贵、肖光凤举办乔迁庆典,将未燃放完毕的烟花随意丢弃,被告汪某、黄某将未燃放完毕的烟花搬来燃放着玩,被告黄某用汪某给的打火机将烟花点燃,原告张嘉豪未及时避让,被烟花炸伤右眼。被告张永贵、肖光凤丢弃烟花的行为给周边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了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张永贵、肖光凤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黄某搬来烟花燃放的行为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张嘉豪明知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却未及时避让也是造成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张嘉豪、被告汪某、黄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尽到管理、教育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张嘉豪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成美承担,被告汪某的责任应由被告汪启均、徐定珍承担,被告黄某的责任应由被告黄兴、代兴连承担。以上几个因素相互结合致使原告张嘉豪右眼被烟花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张永贵、肖光凤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汪启均、徐定珍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黄兴、代兴连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实际支付的16,382.8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实际住院22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30%),根据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49452元(8242元/年×20×30%)。5、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食宿费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234.87元,应由被告张永贵、肖光凤承担20%即14046.97元,由被告汪启均、徐定珍承担20%即14046.97元,由被告黄兴、代兴连承担20%即14046.97元,其余40%即28093.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伤系其自身的行为与被告张永贵、肖光凤、注浪、黄某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的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此次损伤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等造成极大影响,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永贵、肖光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黄兴、代兴连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汪启均、徐定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可、饶健及案外人万松实施了危害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故被告胡可、饶健及案外人万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贵、肖光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嘉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46.97元。二、由被告汪启均、徐定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嘉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46.97元。三、由被告黄兴、代兴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嘉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46.97元。四、驳回原告张嘉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永贵、肖光凤负担250元,由被告汪启均、徐定珍负担250元,由被告黄兴、代兴连负担250元,由原某负担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汪某、汪启均、徐定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无责任。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一)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混淆。张嘉豪、黄某、汪某、饶健、胡可是一起去捡烟花,一起拿到河边进行第一次燃放,后又搬到另一地点燃放,发生事故是在第二次燃放,上诉人汪某及饶健、胡可早已没有与张嘉豪、黄某在一起玩了,一审法院强拉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不当。只有黄某说是汪某给他的打火机,饶健、胡可都说是张嘉豪拿的打火机,法院认定是汪某给黄某的打火机证据不足,此外,张嘉豪是摔伤还是炸伤或是烟花后座力冲伤也未查清,判决汪某承担责任法理何在。(二)一审法院把控证据不严,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事故发生在云南,不在云南鉴定,却委托四川泸州鉴定,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根据人身伤残鉴定标准,被上诉人的伤与该鉴定结果等级有明显错误,应指定除四川泸州以外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嘉豪、张永贵、肖光凤、饶健、饶凤强、高会、胡可、胡聪元、梁云群、黄某、黄兴、代兴连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汪某、汪启均、徐定珍提出汪某没有拿打火机给黄某,张嘉豪被炸伤时汪某没有在现场,汪某不应承担责任及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汪某是否应对张嘉豪被炸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汪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采信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汪某是否对张嘉豪被炸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汪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原告张嘉豪提供的威信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询问黄某的笔录中黄某陈述看见河沟边有一桶烟花还可以燃放,汪某叫黄某去把烟花搬来拆下来燃放,汪某拿打火机给黄某,黄某点燃丢在距张嘉豪二至三米远的地上,几具小孩跑离现场,张嘉豪不跑,还上前去看,就被烟花冲着眼睛。张成英向威信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的证实中也讲到张嘉豪苏醒过来,说是黄某用烟花炸伤他眼睛的。后经张成英了解,是张永贵家办喜事,燃放后的烟花丢在其他地方,汪某把烟花捡来让黄某燃放,黄某点燃丢在张嘉豪旁边,张嘉豪的眼睛就被炸伤了。经质证,汪某的监护人汪启均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笔录能与原告张嘉豪的代理人询问汪某时,汪某陈述其与黄某、张嘉豪等人将烟花捡来燃放,张嘉豪的眼睛被炸伤的事实形成证据琐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某拿打火机给黄某点燃烟花,张嘉豪被炸伤并无不当。由于汪某、黄某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判决汪某、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张嘉豪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汪某、汪启均、徐定珍上诉认为汪某没有拿打火机给黄某,张嘉豪被炸伤时,汪某未在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采信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向汪启均、徐定珍发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直到2016年9月7日一审开庭审理,汪启均、徐定珍并未明确写出书面申请对张嘉豪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汪启均、徐定珍认为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虽然对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中称鉴定书记载是摔伤,与烟花炸伤相矛盾。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书写有摔伤的记载,因此,汪启均、徐定珍提出此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张嘉豪住院医院的病历,结合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在汪启均、徐定珍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汪启均、徐定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