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改新与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改新,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2民终89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宋改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婉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军,男,汉族。 上诉人宋改新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改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装饰装修款392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上诉人的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装饰装修款3920元,该款项已扣除2%的装修尾款2400元,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既可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二、因窗帘和灯未安装、施工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尾款,因被上诉人违约,装修尾款不应支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一审宋改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01lydyh0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1lydyh01;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100元;3、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3920元(5600元+720元-2400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宋改新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01lydyh0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1lydyh01,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克拉玛依市吉祥苑小区18栋1703号房屋,2015年6月8日开工至同年9月28日竣工,工期共计100天;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120000元,分三次支付:开工前三日支付70%,木制作施工完毕、油漆材料进场前支付28%,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12.3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该合同还以附件形式对具体的装修包含进行了约定:01lydyh017、集成吊顶(厨房、卫生间)克兰斯家具顶及灯......10、窗帘(全房)美诺窗帘型号:客厅系列(WARM系列任选)房间系列(SWEETLIFE系列任选)01lydyh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装修款共计117600元,被告履行了大部分装修义务,但以原告未付清2%尾款为由至今未对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全房窗帘及厨、卫吊顶灯进行安装。另查,原、被告均认可未安装的全房窗帘价值5600元,厨、卫吊顶灯价值720元。双方后经克拉玛依区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大部分装修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装饰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全房窗帘及厨、卫吊顶灯的安装属于产品安装范围,并不是装修施工内容,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尾款而不履行后续安装义务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守约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01lydyh0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1lydyh01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扣除2%尾款基础上返还两项未安装义务,即3920元(5600元+720元-24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装修款2400元与原告主张部分内容一致,故对被告反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免除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100元由两部分组成,如前所述,原告依据合同12.6条主张工期违约金16100元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按合同总价的15%计算违约金,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偏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01lydyh01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01lydyh01。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其他损失及损失金额,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酌情认定原告实际损失为应返还装修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即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共计161天,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60%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即104元[3920元×4.60%÷365×161×(1+30%)]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改新与被告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01lydyh0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1lydyh01;二、被告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宋改新装饰装修款632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改新向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尾款2400元,两项相互抵扣,则被告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改新返还装饰装修款共计3920元;三、被告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改新支付违约金104元。 经本院调查,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在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前办理了注销登记,从其注销之日起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故民事诉讼中其已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宋改新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及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宋改新的起诉; 三、驳回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75.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退还上诉人宋改新本诉受理费375.25元,退还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景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受理费25元;上诉人宋改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孔书 审 判 员 唐杰 代理审判员 李萍 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