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胜乱与范高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乱,范高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民初122号之一原告:朱胜乱,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换马店乡黄退一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高世,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凤凰镇石柱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朱胜乱与被告范高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范高世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高世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胜乱撤回对被告范高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原告朱胜乱负担。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