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523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14年5月3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与其妻子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3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所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白某某与李凤贤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未对李凤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及案外人李凤贤双方任何一人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