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隋军旗与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军旗,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079号原告:隋军旗,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202省道南堆金路西。法定代表人:丛旭辉,经理。原告隋军旗与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军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75.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厂房车间,工程造价为158175.38元。该工程明细表中被告签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被告华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厂房车间装修工程,现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成,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华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丛旭辉在工程造价清单中签字确认,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58175.38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现已施工完成,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8175.3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隋军旗工程款1581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