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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侍某某、王某、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某某,王某,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侍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5年10月30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24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了(2016)内2921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检察员伊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林场东侧一处大院,在院内盗窃172个钢管扣件。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722.40元。2、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霍德砂石厂,盗窃5组大型货车钢板。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5组双桥车承重钢板价值人民币3630.00元。3、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东南一块空地,盗窃7卷铝线。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7卷铝线价值人民币3528.00元。4、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南侧砂石厂,盗窃1个矿斗和1个筛子(未估价)。5、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内西面的拌合站,盗窃2台电机(未估价)。6、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第八小学路口,进入被害人吉某某住宅盗窃1部手机。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OPPOR9玫瑰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9.00元。7、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二级公路立交桥南侧的一间厂房,盗窃1台电焊机、1把电缆剪、20把十字螺丝刀、11把一字螺丝刀、9双粗棉细纱防护架厚手套、12双加厚保暖加绒防滑手套。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1台变频350电焊机价值人民币911.00元、1把棘轮式电缆剪价值人民币109.00元、20把十字螺丝刀价值人民币287.00元、11把一字螺丝刀价值人民币158.00元、9双粗棉细纱防护架厚手套价值人民币41.00元、12双加厚保暖加绒防滑手套价值人民币114.0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00元。案发后,被盗31把螺丝刀、1把断线钳、12双橡胶手套、9双帆布手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东侧盟委供热中心大院库房,盗窃5瓶玛罗尼牌防锈轮胎自补剂(未估价)。9、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春发号路西50米一处平房,盗窃1套渔具(未估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具有被动部分退赃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3、被告人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4、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5、责令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22.4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63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28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11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2179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侍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在阿左旗巴镇太西物流城东南盗窃的铝线数量有差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林场东侧一处大院,在院内盗窃172个钢管扣件。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72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称钢管扣件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11时许,李某某来到位于巴彦浩特镇林场的材料库,发现大约1400个钢管扣件被盗,院墙西侧有车轮痕迹,墙上留有鞋印,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何某某、陈某某、侍某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车管所对面的一处大院,盗窃100多个扣件和废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新车站后面的空地,盗窃100多个扣件。5、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侍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车站东面的一处大院,盗窃100多个钢管扣件。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驾驶皮卡车带着王某、侍某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车管所南面的一处空地,盗窃172个钢管扣件和废铁。7、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指引下,陈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林场东侧的一处平房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实施盗窃钢管扣件的作案现场;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王某的指引下,王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林场东侧的一处平房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实施盗窃钢管扣件的作案现场;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何某某的指引下,何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林场东侧的一处平房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王某、侍某某实施盗窃钢管扣件的作案现场;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侍某某的指引下,侍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林场东侧的一处平房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王某、何某某实施盗窃钢管扣件的作案现场。8、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9、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6]鉴字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被盗钢管十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4.20元。二、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霍德砂石厂,盗窃5组大型货车钢板。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5组双桥车承重钢板价值人民币36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韩某某报案称双桥车钢板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8月3日,韩某某来到巴彦霍德砂石厂,发现5垛双桥车钢板被盗,随后报警。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何某某、陈某某、侍某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春发号附近的砂石厂,盗窃一些钢板和废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春发号附近的砂石厂,盗窃一些汽车减震钢板。5、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侍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霍德砂石厂,盗窃几垛钢板。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驾驶皮卡车带着王某、侍某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春发号附近的一处砂石厂,盗窃四摞子钢板。7、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指引下,陈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巴彦霍德砂石厂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实施盗窃钢板的作案现场;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王某的指引下,王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霍德砂石厂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实施盗窃钢板的作案现场;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何某某的指引下,何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霍德砂石厂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王某、侍某某实施盗窃钢板的作案现场;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侍某某的指引下,侍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霍德砂石厂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实施盗窃钢板的作案现场。8、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6]鉴字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被盗双桥车承重钢板5组价值人民币3630.00元。三、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东南一块空地,盗窃7卷铝线。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7卷铝线价值人民币35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吴某某报案称铝线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吴某某对太西物流城内物品进行清查,发现7盘70平方铝线被盗,随后报警。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何某某、陈某某、侍某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太西物流城,盗窃100多米铝线。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太西物流城,盗窃六七盘铝线。5、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侍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加气站附近,盗窃一些铝线。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驾驶皮卡车带着王某、侍某某、陈某某在阿拉善盟党校南面的高速公路桥洞附近的一处大院盗窃100多米铝线。7、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指引下,陈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东南侧的一块空地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实施盗窃铝线的作案现场;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王某的指引下,王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太西物流城东南面的一处空地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实施盗窃铝线的作案现场;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何某某的指引下,何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太西物流城东南面的一处空地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王某、侍某某实施盗窃铝线的作案现场;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侍某某的指引下,侍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太西物流城东南面的一处空地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王某、何某某实施盗窃铝线的作案现场。8、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6]鉴字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被盗70平方铝线7卷价值人民币3528.00元。四、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南侧砂石厂,盗窃1个矿斗和1个筛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张海涛报案称矿斗和筛子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海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8月9日,张海涛对位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南侧的砂石厂内物品进行清查,发现放置于砂石厂北侧的矿斗和筛子被盗,随后报警。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两次来到阿拉善左旗看守所东侧的空地,盗窃1个矿斗和1个铁网(筛子)。4、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侍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南侧砂石厂,盗窃1个矿斗和1个筛子,侍某某在车跟前站着,王某、陈某某、何某某把矿斗和筛子抬到车上拉去收购站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指引下,陈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路南的一处砂石厂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实施盗窃矿斗的作案现场。五、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驾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内西面的拌合站,盗窃2台电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任培军报案称电机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任培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6月13日8时许,任培军发现放置于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内西面的拌合站处的2台发电机被盗,随后报警。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7月的一天,陈某某、侍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太西物流城,盗窃2台电机。4、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侍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驾驶何某某的皮卡车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西面的拌合站,盗窃2台电机,侍某某在车跟前站着,王某、陈某某、何某某把电机抬上车的。5、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指引下,陈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物流城内拌合站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实施盗窃电机的作案现场。6、收据,证明被害人任培军提交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六、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第八小学路口,进入被害人吉某某住宅盗窃1部手机。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OPPOR9玫瑰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吉某某报案称手机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15时20分许,吉某某从位于巴彦浩特镇五粮站永胜11巷11号的家中出去上厕所,因为其儿子在家中卧室休息,所以当时没有锁门,大约半小时后回家,发现放置于沙发上的1部OPPO手机被盗,吉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老八校附近的一户人家,盗窃1部手机。4、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王某的指引下,王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第八小学路口处的一处平房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实施盗窃手机的作案现场。5、手机销售票据,证明被害人吉某某提交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6、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6]鉴字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被盗OPPOR9玫瑰金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9.00元。七、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二级公路立交桥南侧的一间厂房,盗窃1台电焊机、1把电缆剪、20把十字螺丝刀、11把一字螺丝刀、9双粗棉细纱防护架厚手套、12双加厚保暖加绒防滑手套。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1台变频350电焊机价值人民币911.00元、1把棘轮式电缆剪价值人民币109.00元、20把十字螺丝刀价值人民币287.00元、11把一字螺丝刀价值人民币158.00元、9双粗棉细纱防护架厚手套价值人民币41.00元、12双加厚保暖加绒防滑手套价值人民币114.0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00元。案发后,被盗31把螺丝刀、1把断线钳、12双橡胶手套、9双帆布手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报案称其财物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发现放置于保温材料场的1台电风扇和1台变频350电焊机被盗。2016年10月10日,陈某某通过检查发现还有31把螺丝刀、1把电缆剪、12双橡胶手套、9双帆布手套被盗,随后报警。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二级公路立交桥南侧的一间厂房,盗窃1台电焊机、1把电缆剪、20把十字螺丝刀、11把一字螺丝刀、9双粗棉细纱防护架厚手套、12双加厚保暖加绒防滑手套。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王某来到阿拉善左旗银巴二级公路立交桥南侧的一处厂房,盗窃1台电焊机。2016年7月27日18时许,陈某某、王某来到阿拉善左旗银巴二级公路立交桥南侧的一处厂房,盗窃改锥20多把,手套十几双。5、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指引下,陈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银巴二级公路立交桥南侧的一处厂房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实施盗窃手套、改锥的作案现场。6、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侍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客厅发现一个白色尿素袋,内装有31把螺丝刀、1把断线钳、煤气灶灶头及底座、12双橡胶手套、9双帆布手套,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陈某某。7、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6]鉴字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被盗棘轮式电缆剪1把价值人民币109.00元、十字螺丝刀20把价值人民币287.00元、一字螺丝刀11把价值人民币158.00元、粗棉细纱防护架厚手套9双价值人民币41.00元、加厚保暖加绒防滑手套12双价值人民币114.00元、变频350电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911.00元。八、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东侧盟委供热中心大院库房,盗窃5瓶玛罗尼牌防锈轮胎自补剂。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景某某报案称其财物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景某某发现放置于巴彦浩特镇盟委供热中心库房内的5瓶玛罗尼牌防锈轮胎自补剂被盗,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王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后面的一个院子,盗窃5卷补轮胎的胶。4、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某的指引下,陈某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东侧的一处大院就是其于2016年6月的一天实施盗窃轮胎胶的作案现场。九、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春发号路西50米一处平房,盗窃1套渔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案称其财物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7月3日11时许,张某发现位于巴彦霍德嘎查的房屋门被撬,1套渔具被盗,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陈某某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的一处大院,盗窃1个鱼竿和1个电瓶。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王某来到阿拉善左旗春发号路边的一户人家,盗窃1套渔具。5、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王某的指引下,王某指认出位于阿拉善左旗春发号路边的一处平房就是其于2016年7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实施盗窃鱼竿的作案现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679.4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40元;被告人侍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880.4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880.40元。本案的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皮卡车一辆。2、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4)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1995)阿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阿左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09)阿左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左看释字[2015]7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内伊监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2014)内呼四狱释字第43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5日因盗窃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24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侍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5年10月30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6日15时许,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李某某报案,称其材料库内钢管扣件被盗,经过侦查,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有重大嫌疑,2016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在巴彦浩特镇馨苑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将陈某某、何某某、侍某某抓获,通过讯问,三名嫌疑人交代了伙同王某盗窃上述钢管及自2016年5月至今在巴彦浩特地区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4日在西花园小区将王某抓获。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出生于1978年5月23日,陈某某出生于1969年6月20日,何某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7日,侍某某出生于1969年10月14日,均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侍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时考虑了上诉人侍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具有被动部分退赃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侍某某提出的盗窃铝线一共只有一百多米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报案丢失铝线数量为7盘,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中供述盗窃铝线数量甚至高于报案数量,应以报案数量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侍某某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施救他人的立功情节,因没有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侍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那 生审判员 王生铎审判员 斯庆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蓉 来自: